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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古丈县人民政府及向连菊林地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古丈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向连菊林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5)凤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彭**,被上诉人古丈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梁**,原审第三人向连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地位于地名为“王**横路”下面与“时安干田”上面的一块约3.5亩的山林地。2010年,原告与第三人就此林地发生权属争议,古丈县**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原告便向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古政函(2014)56号《古丈县人民政府关于河蓬乡凤鸣溪村第二组村民张**与向莲菊山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作出处理决定如下:以面对山描述,上至王**横路,下至时安干田最下丘田左角,左至从时安干田最下丘田左角劈岭至王**横路(见地形图标注的“从时安干田最下丘左角至王**横路”的红实线),右至从时安干田最下丘田左角上有根小路上至王**横路(见地形图标注的“从时安干田最下丘左角至王**横路”的蓝线)的四至范围(约3.5亩)内的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归被申请人向连菊(户)拥有。原告不服,向州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州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0作出州府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在林地发包时分别属同村的第二组和第七组,1987年时两个小组合并为一组,即第二小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依据法定职权对当事人的林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在处理过程中,按照当事提交的《自留山使用证》、《山林权证》等相关权利凭证,并进行了调查,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古政函(2014)56号《处理决定书》这一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原告张**关于第三人丈夫张**在填写山林权证时,将争议林地四至界线错误填写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据以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佐证。1、争议地从四固定到公社化,一直到分田到户均属老二队山林范围内,第三人向连菊作为老七队社员不可能参与分配老二队山林。诉争林地处在二队和七队分界线上,争议地名为“杉树坳烟竹坨”,老二队山林权证《山林树木登记表》中地名为“杉树坳烟竹坨”右至界线明确记截:干田上岭上劈岭与三队七队交界;左为七队,往右上方为三队;这个干田就是上诉人承包证上记载的时安干田,二、七两个队的地界即为干田上,岭上,劈岭,即以岭为界。被上诉人以根本就不存在假想出来的“时安干田最下丘田左角上有根小路上至王**横路”,认为“杉树坳烟竹坨”集体林地的右至不可能是张**所指认的“时安干田角劈岭上至王**横路”,没有事实依据。2、第三人与上诉人争议的山林地处时安干田后左上侧,面积约0.5亩,根本没被上诉人《古政函(2014)56号决定书》所认定的3.5亩,该地块左为桐山劈岭可抵达王**横路。根据上述档案记载,从四固定、公社化至今都是二队山林,1984年山林承包到户时,农户都是在各自的生产队范围内参与分配山林,不存在跨队分山情形。争议地属原老二队山林,并非如被上诉人《古政函(2014)56号决定书》所认定的“争议林地在原第七生产队所有的集体林地范围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该规定明确规定了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林权证更具法律效力,本案纠纷的处理应当以1981年七组和二组的林权证记载的“时安干田最下丘左角劈岭”作为处理依据。而一审法院判决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作出,就是被上诉人在作出古政函(2014)56号行政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并没有对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的错误进行改正,而是引用了被上诉人适用错误的法律条款对本案进行判决,没有将法定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定案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对于原告张**关于第三人丈夫张**在填写山林权证时,将争议林地四至界限错误填写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该认定明显属于先入为主,因为上诉人出示自留山使用证和二队、七队《山林权证书》的证明目的就是用以证明第三人的自留山使用证所登记的范围远远超出了原属七队的山林范围,争议之地不属于七队,而是属于二队的事实。如果按第三人在自留证填写的确定山林范围那么争议林地及七队、三队的部分山林都归第三人所属,这是明显的错误。而一审判决先入为主以第三人填写的林地范围确认现争议地权属,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是不顾上诉人出示证据的证明目的,应当依法撤销。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不仅程序违法,同时适用法律错误,据以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佐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先入为主,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不予审查,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正,望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据证据和事实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原审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古丈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古政函(2014)56《山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1、原告主张原第二生产队和原第七生产队集体林地分界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两队的林地分界线是“小耙池山角到金宝独田到时安干田劈岭到王**第三丘田再劈岭到埋纵沅横路”。但从被上诉人实地勘察和调查取证来看,原第二生产队和原第七生产队的分界线是“小耙池山脚到坟到金宝独田再到时安干最下丘田左下角上有根小路至王**横路再沿王**横路往左至宋包田湾”,左边是原第七生产队集体林地,右边是原第二生产队集体林地。被上诉人认定的分界线有明显的固定标志物,同时也是承包到户前村民劳作时常走的一条道路。2、原告以原第二生产队《山林权证》记载的四至来佐证自己的主张,答辩人认为理由不能成立。原第二生产队在地名为“杉树坳烟竹坨”的《山林权证》记载的四至描述能够确定为一个四边形,而原告将《山林权证》记载的“右至干田上岭上劈岭与3队、7队交界”认定为:“从时安干田劈岭到王**”,致使原第二生产队在地名为“杉树坳烟竹坨”的《山林权证》记载的四至不能形成一个四边形,也否认了原第二生产队在“杉树坳烟竹坨”集体林地的存在。3、第三人向连菊所承包的林地四至清楚,与原告主张的林地无关。向连菊所持有的《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记载的地名为“中桥冲边山”的自留山四至界限均有明显的固定标志物,而且林地面积在向连菊原所在的第七生产队集体林地四至范围内,与原告所承包的自留山毫无瓜葛。张**持有的地名为“时安田后一片”的自留山,以面对山来描述,争议林地则左无桐山;以背对山描述,则右无下队(现三组)集体林地,所以张**的主张与争议林地无关。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古政函(2014)56号《山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的规定对原告和第三人林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适当和正确。三、被告作出的古政函(2014)56号《山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林权争议作出确权决定,是履行法律规定的职权,是适格的行政主体。同时被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多次到实地勘察现场、走访证人,到县档案馆调取文件材料等书证,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调阅收集了大量的证据材料,因此,被告作出的古政函(2014)56号《山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程序是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诉求。

原审第三人向连菊在二审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没有什么说的。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被上诉人古丈县人民政府在确权处理过程中,曾派员到争议地现场进行勘验并绘制了一份“河蓬乡凤鸣溪村张**与向连菊山林权属争议地形示意图”,争议双方当事人张**、向连菊均到现场参与勘验并在示意图上签字予以确认;二、张**和向连菊对争议地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分别是原各自所属的第二和第七生产队的《山林权证》,以及张、向二人各自持有的《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等;三、张**原所属的第二生产队的《山林权证》中,对地名为“杉树坳烟竹坨”的四至界限表述中关于“右至”的表述为:“干田上岭上劈岭与3队、7队交界”。对于此“右至”界限中所涉及的“干田”,该《山林权证》并未明确标示或界定是哪块干田,当事人对此产生分歧。上诉人张**认为该“干田”应是“时安干田”;而被上诉人则认为该“干田”应是“金*独田”(经查:时安干田和金*独田均属二组村民张**管理使用),且被上诉人同时认为,若按照上诉人张**的理解以“时安干田”劈岭为界,将否定原第二生产队其他林地在“杉树坳烟竹坨”的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即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张**与向连菊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行政程序是否正当。

本案中,上诉人张**与原审第三人向连菊均对争议地主张权利,支持二人权属主张的主要依据分别是原各自所属的第二和第七生产队的《山林权证》,以及张、向二人各自持有的《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等。《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根据该规定,张、向二人原各自所属的第二和第七生产队的《山林权证》,应该是处理二人林权争议的重要依据之一。但是,由于上诉人张**原所属第二生产队的《山林权证》中对于四至界限所涉及的“干田”表述模糊,其指向不清楚,不具体,以至于产生了是“时安干田”或是“金宝独田”的争议。因此,可以认定该《山林权证》记载的四至界限不清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根据该规定,在《山林权证》记载的四至界限不清楚、且经过组织协商、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古丈县人民政府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确定争议地的权属。

综上,被上诉人古丈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争议地进行处理,在处理过程中进行了走访调查、现场勘验、核实证据以及组织了听证和调解,其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行政程序正当。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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