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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膏经营部与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俊凯石膏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璧法行初字第000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俊凯石膏经营部、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杜**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以下事实无争议:2014年11月3日,杜**以其系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2014年8月7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为由向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22日,该局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1月5日,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重庆市**山分公司EY562486440CN特快专递向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俊凯石膏经营部邮寄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EY562486440CN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记载:寄件人单位名称栏填写为“璧山区人力社保局”;文书名称栏填写为“(2014)第15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收件人姓名栏填写为“负责人赵**”;收件单位名称栏填写为“璧山县俊凯石膏经营部”;收件人地址栏填写为“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永路49号-4号”;收件人栏签名“赵**”。重庆市**山分公司EY562486440CN邮件流程查询单记载的妥投时间为2015年1月6日14时。赵**与赵**系姐妹关系。重庆市璧山区俊凯石膏经营部原为璧山县俊凯石膏经营部。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送达被诉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56号认定工伤决定;二是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俊凯石膏经营部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俊凯石膏经营部认为赵**非上诉人单位员工且非上诉人单位负责人的同住成年家属,其签收行为不能视为上诉人收到了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在原审第三人主张工伤待遇时,才知道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杜**认为,其是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系重庆市璧山区俊凯石膏经营部工作人员赵**(赵**近亲属)于2015年1月6日签收,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看,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EY562486440CN邮件回执联上明确清楚地载明,邮件送达地址系上诉人重**膏经营部经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所在地址“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永路49号-4号”,收件单位盖章处签名为赵**。上诉人重**膏经营部在一审庭审和二审审理中对赵**签收该邮件的事实没有否认,仅以赵**非其单位职工和非上诉人单位负责人同住成年家属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和理由。故,一审法院为此确认上诉人重**膏经营部收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日期是2015年1月6日,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1月6日,其起诉期限于2015年4月6日即届满,上诉人于2015年5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依法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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