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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广东省**管理中心国有资产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黄*因诉广东省**管理中心(原化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化州市林业局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茂名**民法院作出的(2014)茂中法行终字第1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黄*申请再审称:1.《关于化州市橘*联营橡胶公司房地产、机器设备的评估确认书》涉及不动产,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原告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原审裁定以超过5年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行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橡胶站站长周**、橡胶站其他职工同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法院没有通知他们参加诉讼,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黄*所诉的化国资(2000)157号《关于化州市橘*联营橡胶公司房地产、机器设备的评估确认书》(以下简称《评估确认书》),是原化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化州市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化州橘*联营橡胶加工厂的房地产、机器设备资产的评估予以确认的行为,不涉及不动产的权属认定,其行为性质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应适用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规定。该《评估确认书》是原化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于2000年12月6日作出,黄*直至2014年1月28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5年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黄*是原审第三人化州市林业局下属单位化州市林业局橡胶产品购销站职工,原化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的化国资(2000)157号《评估确认书》对黄*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即该《评估确认书》与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黄*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

综上,黄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黄英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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