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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限公司与珠海**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珠海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斗门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赵*嫦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赵*嫦系佳**公司的员工,任服务员。2014年10月23日6时23分许,赵*嫦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班途中,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堤路爱琴海西餐厅路段与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诊断其受伤情况为:1.骨盆粉碎骨折:1)左髂骨粉碎性骨折,2)左耻骨下支骨折,3)左骶髂关节脱位,4)左耻骨上支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珠海**车监测站对赵*嫦驾驶的摩托车进行检测,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测结论是该车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嫦不承担事故责任。佳**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就赵*嫦的伤情向斗**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斗**社局要求佳**公司补充资料,后于2015年1月9日受理佳**公司的申请。斗**社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斗人社工决字(2015)0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赵*嫦的受伤情况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赵*嫦上述所受伤为工伤。佳**公司不服,遂申请复议。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斗府行复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斗**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佳**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赵*嫦准驾车型为E,即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其户籍所在地为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南门村四圣宫二巷44号,尖**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赵*嫦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尖峰村东一巷9号三楼居住,佳**公司亦确认赵*嫦在尖峰村居住。事发当天赵*嫦的工作时间为6:30-15:00。

佳**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撤销斗人社工决字(2015)0032号《工伤认定处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斗门区人社局从受理、调查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均无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程序性规定,程序合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打印的事发时间是“6时55分”,交警部门在认定书上纠正为“6时23分”并盖章确认,故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6时23分。赵*嫦发生事故的路段,属于从其居住地点到工作地点的合理路径;事故发生的时间,属于合理的上班途中的时间,故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赵*嫦的驾驶摩托车的目的是上班,即使赵*嫦在晚于佳**公司安排的上班时间发生事故,也应当认定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虽然赵*嫦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且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但交警部门已根据事故状况及相关的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认定赵*嫦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且无证据显示赵*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斗门区人社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赵*嫦上述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妥。佳**公司的诉请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事发当日早晨,佳**公司接到来电,称赵*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随即派人赶到医院,了解情况后,按照正规渠道为赵*嫦申请工伤以维护职工权益。但赵*嫦隐瞒驾驶无号牌不合格摩托车、没有购买强制险、车速线事发前已断、车速里程表失效等事实,但该司向斗门区人社局提交事故车辆检验报告时被拒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至十一条规定,赵*嫦行为构成违法,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之故意违法犯罪行为,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先是6时55分,超过了赵*嫦6时30分的上班时间,后被改为6时23分,缺乏证据证实。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佳**公司的上诉,斗门区人社局答辩称,佳**公司在申请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出赵**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观点,且经该局调查核实,认为赵**受伤情况符合法定条件,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故意犯罪的认定应以司法机关生效法律文书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赵**驾驶无牌、不合格车辆问题不属于故意犯罪,不属于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事故时间系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佳**公司未举出反证,且即使存在晚点上班之情况也不能否定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之事实。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斗人社工决字(2015)0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合法。首先,赵**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不存在故意犯罪情形。是否存在**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故意犯罪”情形,应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本案中,佳**公司所主张之赵**驾驶无号牌、不合格车辆的情形,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的行为,不属于故意之刑事犯罪情形,亦未经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确认为故意犯罪嫌疑或定罪,不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其次,是否迟到及违反公司规章不影响工伤认定。佳**公司主张实际事故发生时间为6时55分,超过6时30分的上班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本案中赵**存在迟到情形、存在一定过错,但仅导致公司内部管理及处理之后果,并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三种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不能据此推翻工伤认定的成立。其三,赵**系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要求,其受伤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珠海市**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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