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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延续行政许可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江宁区住建局)、原审第三人南京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司)、南京市**备中心(以下简称栖**储中心)房屋拆迁延续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同志,被上诉人江宁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星,原审第三人铁**司、栖**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尹*、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因向案外人南京恒**有限公司调取拆许字(2010)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许可证》)原件,扣除审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江宁区住建局核发了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第三人铁投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6月11日两次向江宁区住建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延长期限分别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江宁区住建局批准了该两次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并在该《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标注盖章。吴**认为该两次延长许可无效,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江宁区住建局的两次延期行为无效。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南京**委员会2013年3月18日颁发的宁编字(2013)11号《关于同意调整区级土地储备中心机构编制的批复》,“南京市**投分中心”更名为“南京市**备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江**建局作为南京市江宁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进行延期申请核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江**建局于2010年5月1日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后铁投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6月11日两次向江**建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延长期限分别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江**建局批准了该两次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并在《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标注盖章,程序合法。吴**认为该两次拆迁许可延期行为无效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江**建局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行为,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范的规定。吴**请求判令被告对《房屋拆迁许可证》2012年6月30日以后作出的延期许可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迁许可证延期有异议并申请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不同意,没有证据就判决被上诉人败诉;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一审的主审法官,曾经在(2014)江宁行初字第66号案件中认定了拆迁许可证的效力,因此在本案中就不可能否认拆迁延期许可的效力,故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主审法官回避,但一审法院并未同意回避请求,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政府干预的情形。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宁区住建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第三人铁投公司、栖**储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在庭审中述称,1、原审法院不应受理该案,已经受理了就应当驳回起诉。在上诉人起诉的拆迁裁决案件中已经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没有必要再另案对拆迁许可延期的合法性进行审查;2、《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许可延期行为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的房屋补偿作出行政裁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已经由行政裁决予以确认,目前该行政裁决依然有效,因此,本案所诉的《拆迁许可证》的许可延期行为没有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是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的。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也没有问题。

原审被告江宁区住建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房屋拆迁许可证》;

2、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审批表。

原审被告江宁区住建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依据有:《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原审原告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最**法院通报的十起征收拆迁典型案例。

原审第三人铁投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依据。

原审第三人栖**储中心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依据。

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在行政程序中形成,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审原告所举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规定。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根据前述规定,对被许可人提出的拆迁许可延期申请进行审查答复,是被上诉人江宁区住建局的法定职权,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本案中,因《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许可人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被上诉人提出延期拆迁许可申请,被上诉人审查后,于10日内准予延续涉案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符合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吴**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书》,申请对2012年6月21日被上诉人江宁区住建局同意准予延期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时并未提供涉案《拆迁许可证》延期许可笔迹为虚假的初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继续要求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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