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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车辆行政扣押纠纷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奉**交委)车辆行政扣押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康*和被告奉**交委的委托代理人袁**、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奉贤区建交委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NO3127100756扣押决定书,认定吴**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运营,违反《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驾驶的牌号为皖NXXXXX奇瑞小汽车予以扣押。

被告奉**交委提供了作出扣押决定书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和证据材料。

一、《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作为被告作出讼争扣押决定的职权依据;

二、《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二款,作为被告作出本案讼争扣押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交通行政违法案件移交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侦支队于2014年8月22日对吴**制作的询问笔录、于2014年9月10日对罗**、杨**制作的讯问笔录各一份、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侦支队情况说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涉嫌非法客运,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侦支队将案件移送奉贤区建交委交通执法大队的事实;

2、2014年9月11日被告奉**交委对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及视频光盘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存在非法客运的事实;

3、立案审批表一份及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对案件进行立案、对扣押措施进行审批的事实;

4、NO3127100756扣押决定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扣押车辆的决定并送达原告的事实;

5、调查处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接受调查的事实;

6、案件移送单一份、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侦支队于2014年9月23日对罗**、杨**制作的讯问笔录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从事非法客运的事实;

四、执法程序方面证据:交通行政违法案件移交单、立案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调查处理通知书、询问笔录、NO3127100756扣押决定书,旨在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扣押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8月21日,因原告的哥哥吴**饭店开张,吴**向卞**借了牌号为皖NXXXXX的奇瑞汽车委托原告帮忙送客人。当日原告与朋友约定晚上在四团镇加油站会合后吃夜宵。同日晚上22时19分原告在四团镇加油站东出口左侧(龙虎园饭店斜对面)等朋友会合,并与朋友通话时,突然有人上车要求原告送他们去大团镇,原告摇手拒绝,有人对原告所“叫你送大团你就得送”,坐在副驾驶座位的人拍打车并推原告的头要求原告开车,坐在后座的人拿出绳子套住原告脖子并用刀顶在原告的脖子上。原告被迫开车。途中两人对原告实施了抢劫。原告当晚报案,并制作了笔录,由于原告身体不舒服没有看笔录即签名。2014年9月11日奉城刑警队要求原告开车去拍照,在奉城刑警队一群陌生人向原告询问并扣车。事后,原告多次去被告下属的交通执法大队了解情况,得知是刑侦支队向交通执法大队举报原告非法客运。但是,原告是由于被人胁迫开车,并被抢劫,没有非法客运。公安机关以莫须有推断原告非法客运,并制作材料移交交通执法大队。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利用刑警队的名义诱骗抢车的行为是错上加错,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奉贤区建交委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NO3127100756扣押决定书。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李时彩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抢劫以及并不存在非法客运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调查处理通知书及扣押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扣押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奉复决字(2014)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扣押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4、四团**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威胁开车后遭抢劫,不存在非法客运的事实;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扣车辆非原告所有的事实;6、短信照片一份,证明原告未送锦旗致使刑警支队向被告举报原告非法客运的事实;7、发还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遭遇抢劫的事实;8、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不存在非法客运,且被扣车辆非原告所有的事实;9、通话记录三份(二页),证明事发当时原告与李时彩相约吃夜宵以及2014年9月5日刑警支队通知原告领取手机的事实;10、通话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8月29日刑警支队要求原告补签一份笔录,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的事实;11、电话缴费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手机号码在案发时正在与李时彩通话的事实;12、奉贤区居家养老服务员证一份,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的事实。13、证人李时彩的当庭陈述,证明原告与李时彩相约吃夜宵,原告在四团镇加油站等候李时彩,两人通话时原告被胁迫开车,不存在非法客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奉**交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依法有权作出本案讼争的行政强制措施。2014年9月11日被告下属交通执法大队接到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侦查支队移送的原告吴**涉嫌非法客运一案。吴**于2014年8月21日22时驾驶牌号皖NXXXXX奇瑞汽车停靠在四团镇龙虎园饭店门口拉客,两名男子经过饭店门口时,吴**主动询问是否搭车,两名男子乘上车后,吴**询问去哪里,其中一人回答去南汇大团镇,之后车辆启动。吴**与该两名男子互不相识,车辆无出租汽车营运资质。被告认为吴**未经批准,涉嫌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违反了《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予以立案。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将该车辆扣押,并出具扣押决定书以及调查处理通知书,当场送达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扣押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该法律依据不适用于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证据1中2014年8月22日对吴**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该份笔录是在8月29日由原告补签,且原告未阅看,对笔录内容不予认可。情况说明中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在四团镇加油站东出口等待李时彩相约吃夜宵,在与李时彩通话过程中,两名男子上车拿着绳子套住原告脖子,并用刀威胁原告开车。对于交通行政违法案件移交单、2014年9月10日对罗**、杨**制作的讯问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证据2中询问笔录原告确认签名系原告所签,光盘中的内容属实。原告对于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应当先调查后扣押,且原告不存在非法客运的事实,不应当扣押车辆。对于证据6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5、7、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据5、7、11、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1、4、8,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对于抢劫的情况应当以公安部门的材料为准。对于证据6、9、10、13,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00时46分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指挥中心接到原告吴**的报案,称其驾驶牌号皖NXXXXX奇瑞汽车在新四平公路川南奉公路附近遇两名男子抢劫。经询问,吴**自述2014年8月21日22时其驾驶牌号皖NXXXXX奇瑞汽车在四团镇龙虎园饭店门口拉客,期间两名陌生男子上车要去南汇大团镇车辆在行驶途中,吴**遭该两名男子抢劫。经询问两名犯罪嫌疑人,两人陈述上车时吴**开价20元。2014年9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将原告吴**涉嫌非法客运一案移送被告下属交通执法大队。被告下属交通执法大队于当日立案,经询问原告,认定原告涉嫌无车辆营运证非法从事出租车业务,违反了交通运输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被告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扣押原告的皖NXXXXX奇瑞汽车,扣押期限为三十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奉**交委依法具有作出讼争扣押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认定原告吴**涉嫌无车辆营运证非法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的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侦支队于2014年8月22日对吴**制作的询问笔录、于2014年9月10日对罗**、杨**制作的讯问笔录、2014年9月11日被告奉**交委对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及视频光盘等予以证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系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对相对人权利进行暂时性的约束或限制,不是对相对人权利最终的不利处理。行政强制措施的证明标准不同于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明标准。因此,本案被告举证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涉嫌无车辆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车业务。被告依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扣押车辆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开具扣押决定书实施扣押车辆,行政程序上并无不当。原告主张2014年8月22日的询问笔录是事后补签且没有阅看,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且该笔录上原告逐页签名并在末页注明“以上三页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这节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受两名犯罪嫌疑人暴力威胁才开车,没有非法客运的情节,与原告在2014年8月22日笔录中的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扣押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NO3127100756扣押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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