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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其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岳卫中,被上诉人中原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段*、赵**,靳**委托代理人李新颖、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宋**与宋**(另案原告)家原在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村有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一直由原告的儿子宋**管理。1992年3月,宋**经和家人商量将该处宅基地的一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靳**与樊**(另案第三人),宋**、宋**对此表示同意。靳**的父亲靳**分别于1992年9月29日、1993年4月18日、1993年8月27日、1994年4月18日、1995年1月31日支付宋**共计10万元。1992年,由宋**申请将该宅基地一分为四,分别为宋**、宋**、宋**、宋**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宋**、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发证日期为1992年11月23日。1992年,第三人的父亲靳**提出申请,要求在涉案宅基地上修建房屋。1992年7月25日,第三人的父亲领取了(92)第0225号建房通知。同年9月4日颁发了(92)建管(许)字第225号建筑许可证。1993年2月,第三人开始在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上建房,同年5月房屋主体建成,房屋全部完工历时近一年。1993年5月,第三人提出申请,要求办理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证。经郑州市中**村民委员会及郑州市**地管理所同意,1995年11月10日,被告在“郑州市中原区村民申请宅基地审批登记表”上签章同意给第三人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2002年7月30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地籍号为10-4-8-291的宅基地使用权证。2013年8月29日,原告以得知被告将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办在第三人名下为由,起诉至本院。

原审另查明,1995年6月5日,第三人的户口迁入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村。原告与其女儿宋**的户籍现均不在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村。因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村整体拆迁,2012年9月29日被告决定注销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村所有原土地登记及相应证书,其中包括第三人靳**名下的地籍号为10-4-8-291宅基地使用权证。之后该村土地被确认为国有土地。庭审中,被告称加盖有“郑州**土资源局档案专用章”户主姓名为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系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存根,该存根能够证明被告于1992年11月23日为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加盖有“郑州**土资源局档案专用章”户主姓名为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庭审中,被告称该证系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存根,该存根能够证明被告于1992年11月23日为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原告持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与本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具有关联性,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行为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宋**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称宋**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和期限都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从原告的儿子宋**的证言中可以得出,原告同意将其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原告在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行为之前就已经知道第三人家建房的事实,原告应当知道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行为。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2002年7月30日为靳**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登记行为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上诉称:1、原审法院依据利害关系人证言认定事实不合法。原审认定事实的依据仅有宋**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宋**在1992年至1995年间多次收取原审第三人家现金10万元,非法出卖上诉人宅基地房产。其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与本案第三人有共同利益的利害关系人。证人虽是上诉人的儿子,但因家庭长期矛盾,双方常年不来往,关系十分紧张。且宋**作为证人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证,其书面证言不具证明力,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直接采信该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知道登记发证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原审被告所提交的土地档案记载,没有收回或注销上诉人宅基地证的内容,也没有宅基地转让的任何内容,更没有被告发布登记公告进行登记公示等内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应当知道原审被告为原审第三人登记发证。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土地登记档案,也没有任何关于宅基地证被收回或注销的内容,上诉人的宅基地证一直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根据原审第三人陈述及建房人证言,原审第三人建房期间没有任何关于上诉人到场或知情的情形。故上诉人没有任何途径或可能知悉原审被告登记发证行为。3、上诉人在法定时效内主张权利,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和保护。上诉人因家庭矛盾,多年没有亲自管理涉案宅基地,但上诉人从未放弃该合法财产权利,更未委托或授权宋**处分该处房地产。2013年8月上诉人得知三官庙村拆迁,就前往拆迁指挥部办理拆迁安置手续,方知自己的宅基地房产已被原审第三人办理了拆迁安置。2013年8月29日上诉人查询土地档案才得知,原审被告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宅基地登记在他人名下。原审被告在为原审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时没有依法通知上诉人,也没有依法发布土地登记公告,更没有依法告知上诉人救济途径和期限。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4、原审法院未依法移送管辖,损害司法公正。根据河南**民法院和郑州**民法院不服县区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实行异地管辖。原审法院未告知上诉人,在无管辖权的情况下非法审理本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合理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原区政府辩称:1、原告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上诉人房屋已经拆除,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2、上诉人起诉已经超期;3、注销上诉人土地使用证是不需要公告的,没有法律规定要公告;4、被诉颁证行为合法;5、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丧失是宋**造成的,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造成侵害;6、第三人的房屋被拆除,得不到补偿是对第三人利益的损害,第三人的房屋也和上诉人没有关系;7、上诉人已经没有实现利益的可能;8、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补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靳**辩称:1、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依其申请调取宋**证言笔录,他证明“1992年就开始盖了,我父亲在国棉六厂居住,离我家大概十分钟路,我父亲经常回去,去我家吃饭。我妹也经常回去,去我家吃饭。他们在92、93年都知道樊*英家又盖房的事”,该笔录与宋**2013年12月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及一审中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李**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其家1992年已实际使用争议土地,1993年建造房屋,建成后其家居住使用长达二十年有余,上诉人对颁证行为的内容是明知的,上诉人起诉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宋**与上诉人系父子关系,其所作对其亲属不利的证言可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2、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在前,省高院异地管辖文件实施在后,且在二审中提出管辖异议无法律依据。3、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1992年上诉人已委托其儿子宋**对其宅基地使用权进行了处分,并收取靳**父亲靳永增的补偿款,诉讼中宋**、宋**及宋**对委托行为均不持异议,上诉人对其民事权利进行了处分,至今已二十多年。且上诉人的户口都不在三官庙村,都是非农业户口,两处宅基地已不存在,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已不存在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其户口从1956年参加工作后迁出三官庙村。宋**的宅基地及所附房屋与樊**、靳**的宅基地及所附房屋为前后院。转让时宋**家老宅基地(即后院)上有五间破旧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靳**家1992年3月经宋*海手受让涉案宅基地上房产,并先后支付10万元;1992年7月、9月分别领取建房通知和建筑许可证;1993年2月开始建房,同年5月房屋主体完工;1993年4月、11月三**委会、中原**地管理所分别在靳**的申请宅基地审批登记表上签章同意(发证),1995年6月5日靳**户口迁入三官庙村,1995年11月10日中原区政府签章同意发证。2002年7月30日经靳**申请和逐层审批后中原区政府为靳**颁发本案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9月29日因三官庙村整体拆迁该村所有土地登记及相应证书均被注销。靳**家所建房屋一直存续至2012年三官庙村整体拆迁。而宋**为非农业户口,其户口1956年参加工作后迁出三官庙村,其家祖宅一直委托其儿子宋*海管理,其家祖宅一分为四以及1992年11月23日领取户主为宋**(保)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均是由宋*海办理,宋**从未见过或持有过其本人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宋**居住在郑州市内,且其儿子宋*海的宅基及房子与樊**、靳**的宅基及房子系前后院。宋*海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以及一审法院因靳**、樊**申请调查宋*海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1992年3月经和家人商量后其将宋**和宋*钰名下的两处宅基地转让给靳**、樊**,宋**、宋*钰经常回其家,两人在1992年、1993年都知道靳**家又建房的事。上诉人虽称宋*海系利害关系人、其书面证言未经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不能采信,但本院认为宋*海与宋**系亲父子关系却多次出具对宋**不利的证言,宋*海书面说明因其与宋**的亲情关系不便出庭作证,宋*海未出庭接受质证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因靳**、樊**申请依职权向宋*海核实了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其书面证言已当庭出示并经各方质证,且其证明内容与证人证言以及法院查明的一些客观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客观上,靳**家房屋从1993年建成至2012年三官庙村整体拆迁,存在长达二十余年;从1992年3月宋**家祖宅被转让至宋**称2013年6月7日其在中原区国土资源局查询得知其原宅基地使用权证依然存在且有效、回村办理拆迁安置手续得知其宅基地使用权已被中原区政府再次颁发给靳**,期间亦长达二十余年,宋**对其宅基地使用权消极懈怠、不管不问,从未主张过其权利。《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四十八条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本案宋**房屋拆除后从未向有关部门申请过重建或以其他任何形式主张过权利。客观上三官庙村及政府早已实际收回宋**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分配给了其他村民靳**使用。综合上述情况,结合人们的日常生活常识、经验及习惯,可以认定宋**早就知道靳**家建房的事实,也应当知道靳**领取了宅基地使用权证,而其直至2013年8月29日才起诉到法院,超过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当知道登记发证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称法院未依法移送管辖问题,因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并不涉及管辖权的确定问题,且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已裁定发回中原区人民法院重审,而《河南**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问题的规定(试行)》2014年5月20日才公布施行,并不适用于本案。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以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宋**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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