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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总公司与中国工**行营业部破产清算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2002年4月15日,原告与上海**销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编号为01021102068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40万元,利率为月息4.425‰,期限自2002年4月19日至2002年11月19日;编号为01021102069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270万元,利率为4.8675‰,期限自2002年4月19日至2003年2月19日。另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1021102068101、01021102069101《保证合同》两份,被告承诺为上海**销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上海**销公司于合同到期后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亦未承担担保之责。

2003年4月7日,上海**民法院作出(2003)杨民二(商)破字第4号民事裁定,以上海**销公司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清算费用为由,宣告终结上海**销公司破产程序。原告对上海**销公司的上述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总公司对上海**销公司拖欠的贷款本息人民币24,275,637.9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国**海市分行营业部未能从上海**销公司破产还债程序中受偿之贷款本息人民币24,275,637.96元,由被告上**)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上述款项,被告上海**)总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工**行营业部偿付。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上**)总公司负担。

四、其它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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