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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非法行医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自2014年5月起,被告人熊*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已因非法行医被刑事处罚一次的情况下,仍在本区枫泾镇北大街340号某室开设无证诊所,进行补牙、装烤瓷牙等口腔行医业务,从中非法牟利。2015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熊*在上述地点为患者治疗牙齿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林、谢**、朱*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金**育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案件移送书、现场笔录、案件受理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被告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医疗器械及药品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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