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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迁西**贸中心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迁西**贸中心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迁西**贸中心法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平诉称,原告在迁西县白庙子乡李兴庄村有一修理厂。被告在迁西县金厂峪镇经营铁选厂,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曾在原告修理厂修理甩子机等机器设备,先后累计拖欠原告修理费5598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给付,致使此款至今未果。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55980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迁西**贸中心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陈述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9月28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6月28日,2014年6月30日完工证4张,加盖有迁西**贸中心印章,经手人为谷某某,合计81000元,此款已给付25020元,下欠55980元。

被告迁西**贸中心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完工证经庭审核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所有的迁西县德胜选厂在原告董*平处多次修理机械设备,共欠原告修理费81000元,由迁西**贸中心出具完工证。经原告催要,被告已给付25020元,现尚欠5598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迁西**贸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债务应及时清偿,被告迁西**贸中心拖欠原告的修理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迁西**贸中心偿还修理费559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依法有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迁西**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支付修理费人民币5598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4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迁西**贸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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