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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钱**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钱**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钱晓*陆续在原告的赵*修理厂维修装载机,截止到2012年4月18日拖欠原告配件款及修理费共计1100元,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2014年11月原告在永辉超市碰到被告向其催要欠款,被告以车未修好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钱晓*立即偿还配件款及修理费1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钱晓*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对欠钱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并没有将装载机修理好,影响了自己厂子的生产;另外,自己是打工的,修理费是厂子欠的,不应该由自己偿还。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时间为4月18日署名为钱晓*的欠条一份,经质证,被告钱晓*承认欠条是其打的,字也是他签的,并承认款是欠了,但认为原告没有给修理好装载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合法,且被告钱晓*对欠条也未提出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下列事实可以确认:

原告张**在宣化县赵川镇经营修理厂。被告钱**在原告经营的修理厂维修装载机,陆续拖欠原告张**配件款及修理费共计1100元。2012年4月18日,被告钱**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晓*虽然和原告张**没有签订书面修理合同,但被告钱晓*将装载机交由原告张**的修理厂修理,原告也进行了修理,在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钱晓*辩称,原告并没有将装载机修理好,影响了自己厂子的生产,对此本院当庭询问被告钱晓*是否提起反诉,被告表示不提反诉,同时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以佐证其主张,故对被告钱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钱晓*辩称自己是打工的,修理费是厂子欠的,不应该由自己偿还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条系被告钱晓*本人书写和署名,欠条上也没有任何单位的印章或名称,被告钱晓*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以证实该配件款及修理费系单位欠款,故对被告钱晓*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已经履行了修理义务,被告钱晓*也出具了欠条对拖欠的配件款及修理费进行了确认。现原告催要欠款,被告钱晓*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配件款及修理费之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配件款及修理费共计11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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