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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开发区亨隆轿车修理厂诉旭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衡**轿车修理厂与被告旭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度,被告旭光**限公司所有的汽车在原告处进行维修保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其车辆进行修理保养,现原告已将车辆全部修理完毕,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修理费19128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1912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旭光**限公司辩称:修理费应该是191280元,原告目前留置了被告三台车辆,车牌号分别为冀TQ8551、晋BE7469、晋HC9866,因原告留置车辆给被告带来了损失,该损失应从修理费中扣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被告旭光**限公司拖欠原告衡水市开发区亨隆轿车修理厂修理费191280元。被告旭光**限公司冀TQ8551、晋BE7469、晋HC9866三辆汽车在原告衡水市开发区亨隆轿车修理厂处待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维修协议,约定2014度被告旭光**限公司所有的汽车在原告处进行维修、保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其车辆进行修理保养,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修理费191280元。被告现尚有三辆汽车在原告处待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车辆维修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维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被告车辆维修、保养义务后,主张被告支付修理费,该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留置车辆给其带来的损失,该损失应在修理费中扣除,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旭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衡水市开发区亨隆轿车修理厂修理费19128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3元、保全费1486元,由被告旭**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旭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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