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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石桥市诚信修理部与董*、中国人民**司海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大石桥市诚信修理部与被告董*、中国人民**司海城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沈**、被告董*、中国人民**司海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乐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董*的司机王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9时驾驶原告的辽CXXXXX号欧*货车在大石桥市官屯镇佟家山上附近发生侧翻。二被告要求我部修理,故原告将车辆拖至我部进行修理,垫付托运费4000元,施救费6000元,看车费2500元,花销配件费157920元,工时费18950元。被告董*于2015年3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车辆修理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属实,我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所以我认为应该由第二被告进行赔偿。

第二被告辩称:我公司与该案的原告大石桥市诚信修理部、沈**及被告董*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我公司认为,本案案由为:“修理合同纠纷”,我公司为保险公司,不是“修理合同的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且本案在投保车辆辽CXXXXX的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海城**有限公司”,本案肇事车辆辽CXXXXX的驾驶人为王某某,同时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第一受益人”是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在投保人、被保险人等都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修车明细、配件发票、工时费明细、看车费发票、维修工时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以证明第一被告将辽CXXXXX拖至我处修理,欠维修配件费157920元、工时费18950元、施救费6000元、托运费4000元、看车费2500元,共计189370元。第一被告没有异议。第一被告认为欠条应和保险公司无关,是车主欠修理厂的,不具有相关性;这辆车出险后应由我公司定损,但该车辆并未由我公司定损,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待七个工作日内回复;

2、事故现场照片、现场事故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强制险发票、保险单及第一被告董*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考核记录,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车辆损坏情况。第一被告没有异议。第二被告认为对该份证明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该份证明是大石桥市公安局分水派出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确定该次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承担,该份证明无法证明责任承担的问题,该说明不能代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第一被告未提供证据。

第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如下证据:

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证明该车辆是贷款购置,在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该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所以保险公司认为,若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依法追加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原告,如果保险公司进行理赔,首先应对信用联社进行理赔,因为该联社是保险第一受益人。原告和第一被告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同时证明上述事故车辆由原告实际修理,花销修理费人民币176870元并垫付施救费人民币10000元,停车费2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审查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一被告董*的司机王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9时驾驶原告的辽CXXXXX号欧*货车在大石桥市官屯镇佟家山上附近车辆发生侧翻,二被告要求我部修理,故将车拖至我部进行修理。我部垫付托运费4000元,施救费6000元,看车费2500元,花销配件款157920元,工时费18950元。第一被告董*于2015年3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

同时查明:第一被告董*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币**海城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至2015年6月8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翟兴龙之间的修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用及垫付的施救费、停车费;鉴于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上述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车辆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第二被告辩称车辆投保的第一受益人为“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抗辩,因该车实际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且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能举证证明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亦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申请进行鉴定,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车辆的保险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其认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海城支公司给付原告大石桥市诚信修理部施救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海城支公司给付原告大石桥市快诚信修理部修理费人民币176870元;

三、被告中国人**司海城支公司给付原告大石桥市诚信修理部停车费2500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2045元,由第二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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