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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营口奇**有限公司修理合同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二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曲*,被上诉人营口奇**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所有的旗云牌轿车一辆,牌号为鲁FP5298,于2010年12月23日、2011年4月7日、2011年6月9日、2011年7月31日先后四次到被告处维修,原告共计给付被告维修费180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再次将车送到被告处并于2012年以车辆未修好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诉讼到营口**民法院。原告又于2013年3月26日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为由向营口**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站民一字第00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冯**撤回起诉。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再次向营口**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万元,误工费、交通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修理关系,但原告所诉请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万元,误工费、交通费3万元,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修车时,所更换的配件质量不合理,从而导致上诉人车辆损失扩大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5万元的车辆损失和3万元的误工费、交通费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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