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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主岭市老*机电水泵修理与鲁**、毛**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主岭市老*机电水泵修理与被告鲁某某、毛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2015年9月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主岭市老*几点水泵修理的法定代表人何志先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至7月在公主岭市洗煤厂期间共计三次在原告处维修电器,共欠13520元维修费。当时言明几天后就付款,现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被告以开设的洗煤厂亏损为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维修费13520元及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鲁某某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金额为11170元。2013年7月8日毛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20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商个体营业执照,欠条两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二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故原告要求鲁某某偿还11170元、毛某某偿还2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700元的水泵钱,由于原告自愿对此请求撤诉,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由于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对二被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公主岭市老*机电水泵修理维修费11170元。

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公主岭市老*机电水泵修理维修费207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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