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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贾**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龙诉被告贾**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龙的委托代理人崔**、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被告的羚羊车肇事,于2013年3月26日将肇事车辆拖到我厂进行钣金喷漆修理,当时我厂钣金车辆要价4500.00元,后经过被告讨价还价,钣金喷漆工时费定价4000.00元,加上后来我厂垫付的前风挡玻璃和四轮定位款340元,共计4340元,其它电器机修到别厂修理,我厂只负责钣金喷漆。2013年4月末,我厂将该车钣金喷漆修好后,由于被告以试车的名义偷偷将车开走,我厂的修理费没有结算,一年多过去了,始终没有来结算修理费,这期间我催要过多次,也托朋友帮助催要,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借口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修车费4340.00元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贾**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吉F36980车辆肇事,在事故科停了一个多月,然后被告通过朋友找原告看车看怎么修,经过讨价还价之后钣金喷漆定价4000.00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把车拖到原告修理厂修理,修理的配件由被告自己购买,修理过程中缺一个风挡玻璃,原告在临江市宏大汽车风挡玻璃商店花260元购买了一个前风挡玻璃该款项由原告垫付,修好之后原告去环宇商店为被告车辆做的四轮定位,原告垫付了80元。后被告以试车的名义将修理车辆开走未支付修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维修单一份、纪**、唐**证言及证人出庭、照片两张、临江**风挡玻璃商店、临江**胎商店证明各一份、光碟一张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车,双方系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修理任务且未出现修理不合格现象,被告应当支付相关修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修理费4340.00元。

案件受费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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