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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龙井**旗舰店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龙井**旗舰店(以下简称百盛旗舰店)之间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由本院审判员于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百盛旗舰店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某诉称:2015年5月,我在百盛旗舰店购买电脑CPU,经其店员推荐我购买了一款CPU,花费470元。购买后,我发现此CPU实际市场价格应为100元。百盛旗舰店向我销售的CPU售价与实际价格不符,我与其协商退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与百盛旗舰店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2.百盛旗舰店退还我货款470元。

被告辩称

百盛旗舰店辩称:我与刘某某之间形成的是修理电脑合同关系。2015年5月8日,刘某某将电脑拿到我店进行修理,经检测后认为是CPU主板发生故障,并与刘某某约定修理费为500元,如修不好不要钱。刘某某同意后开始维修,我店更换了电脑CPU、进行电脑清灰、改风道、将主板显卡的芯片拿到延吉进行了维修。经*某某测试后,电脑可正常使用。刘某某与我店讲价,将维修价格定为470元,并交付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百盛旗舰店与刘某某达成电脑修理合同,百盛旗舰店为刘某某修理一体机电脑,双方约定价格为500元。电脑修理后,刘某某与百盛旗舰店协商将维修价格定为470元,并已交付完毕。因百盛旗舰店未向刘某某开具470元的相关票据,刘某某在电脑维修后曾向百盛旗舰店索要票据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某某、百盛旗舰店的庭审陈述、光碟一张。

刘某某还提供证人彭某某(系刘某某母亲)证言。因证人彭某某自认刘某某与百盛旗舰店达成协议时其未在场,且与刘某某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认为其证言不具备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某某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当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某某未能提供购买电脑CPU的票据,其提供的光碟内容为刘某某到百盛旗舰店索要票据的事实,未显示双方达成的为买卖合同,故刘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刘某某在庭审中自认将电脑带到百盛旗舰店并要求百盛旗舰店使电脑能够正常使用,可以认定双方达成的是电脑修理合同。现*某某自认电脑可以使用,且其交付470元的行为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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