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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程**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程**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2年春到2014年春期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汽车修理部修汽车,并赊购轮胎,机油等物品,共欠修理费及物品款26,000.00元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了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程培友辩称:在原告处修理货车并赊购轮胎、机油属实,有我本人签字的,也有司机付**签字的,欠款总计是25,075.00元。我跟付**姐姐付雪营一起经营货车,付雪营是我前女友,付雪营把车卖了,付雪营也应该承担此债务。

原告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记账明细复印件7张,证明被告程**欠原告修车费25,075.00元。

被告程培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诉全部证据,被告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程**经营大型货车从事货物运输,2012年春季至2014年春季期间,被告在原告吴**经营的汽车修理部修理汽车,并赊购轮胎,机油等汽车用品,共拖欠修理费及汽车用品款25,075.0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款25,07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程**在原告吴**经营的汽车修理部维修货车,双方形成了事实的维修合同关系。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履行了修理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维修费和配件款的义务。现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维修费和配件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解,自己与前女友一起经营货车运输,前女友也应当承担此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并且此抗辩理由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吴**支付拖欠的汽车维修费及配件款25,0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0元,减半收取225.00元,由被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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