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敦化市常通汽车**限公司诉被告王*、吉林省和丰生物**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敦化市常通汽车**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敦化市常通汽车**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邮寄费用50元,合计274元,由原告王*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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