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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春大昌**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春大昌**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大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五次到长春大昌**有限公司修理汽车,车辆照牌为吉J60088。共计欠修理费6000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拖欠的修理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敷衍不予给付。2014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索要拖欠的修理费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速给付拖欠的车辆维修费6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分五次在原告长春大昌**有限公司修理车牌号为吉J60088的辉腾汽车,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59646元。2014年12月19日,经被告赵**确认,为原告出具6万元的欠条一枚,并在欠条上签名并按手印,约定于2014年12月末给付,逾期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维修汽车,经被告本人确认,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大昌**有限公司维修费人民币60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退回原告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赵**负担人民币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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