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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张**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诉称:原告在善友镇后官村经营农机修理部。张凯立的微型车和四轮车于2011年、2012年间在原告处进行修理。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欠我修车费4634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给我出具《欠据》一枚。事后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我修理费4634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时止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逾期给付的支付双倍利息。

被告辩称

张**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在善友镇后官村从事农机修理工作。2011-2012年间,被告张**多次到原告处修理车辆。2012年12月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修理费463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载明:2011年欠4634元,修理了车款:欠款人:张**(签名)。原告经催要未果,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的陈述、原告赵**提供的《欠据》一枚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修理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现原告赵**已经依约履行交付了工作成果的义务,被告理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义务。原告赵**提供《欠据》一枚,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欠据》予以采信。该欠据可以证实被告张**欠原告赵**的修理费数额为4634元,被告张**对此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付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应按被告张**出具《欠据》的次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赵**修理费4634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张凯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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