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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中国工商**松原分行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翟**诉原审被告中国工商**松原分行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宁**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宁*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中国工商**松原分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原审被告中国工商**松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翟**原审诉称,2010年7月13日,由于被告发电机组突然故障,丽洁保**物业公司经理陶某某向被**公室主任袁某某请示维修,在陶某某经理的介绍下,原告带领技术人员对被告12V135300发电机组进行了维修,当时经双方协商与被**办公室主任袁某某达成协议维修费89000元。当时由于有被告部门的负责人对维修工程的具体安排和事情紧急,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协议,被告提出保修3年,原告也同意了。现保修期已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被告迟迟没有结算。此事有陶某某和袁某某的证人证言为证。原告挂靠于吉林**公司,但是长龄公司已经出具证明,证实此事与长龄公司无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维修费89000元及自2013年8月1日起给付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工商**松原分行原审辩称,我单位的发电机组没坏过,也没找过人维修。我单位对外的工程需按正常程序,上财审会,袁某某当时是办公室主任,但是没有权利私自找人进行修理,袁某某代表不了我单位。如果维修了需要有相关零件更换明细,即便有这事也只是口头合同没约定价款。工程需要验收,验收需要签字,此事应当原告举证。我们认为此事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了。原告挂靠于长龄公司,本案主体不适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证人陶某某在本案争讼事故发生时系驻被告单位的物业公司派驻的经理,于2014年调离。证人袁某某在本案争讼事故发生时任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现任副行长。原告挂靠于吉林**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关于工某某维修12V135300发电组,相关事宜,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只对于油田公司和大**司相关的维修费用收取管理费。”。庭审中,证人陶某某出庭作证,并证实对本案争讼发电组从开始发生故障到维修的事情都清楚,具体哪年已经记不清,因发电组故障,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袁某某让陶某某联系维修人员,陶某某找到原告,由原告与袁某某对维修事宜进行了具体商谈,修理十多天后,发电组恢复正常,以后停过电发电组也正常使用了,对于维修费具体数目不清楚。证人袁某某出具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单位修理电机,我通过保洁找到原告,原告本人与我谈的价格,具体是以个人名义还是公司名义记不清了,当时与原告口头约定,修理费8.9万元,保修期三年,期满付款,但是三年后因我调离办公室主任岗位,原告未找过我,又过了两年,原告找到我要求结算,原告说保修期后一年多的时候找过我,但是我没有印象了。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两份,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吉林**公司的证明,本案争讼修理事实与吉林**公司无关,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主张,其曾多次找到被告单位就本案争讼修理合同要求结算,结合本案证据,应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证人陶某某于本案争讼修理合同发生时任驻被告单位物业公司经理,证人袁某某于本案争讼修理合同发生时任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故对二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单位确因发电组故障找到原告修理,证人袁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对发电组进行修理,修理费89000元,保修期三年,保修期过后付款,原告修理后,发电组正常使用已逾三年。被告辩解,袁某某无权私自委托原告进行修理,袁某某时任办公室主任,同时本案争讼的发电组属于被告公司使用,原告有理由相信袁某某有权代表被告,故对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修好发电组,同时发电组已经正常工作超过保修期,被告应当依约付款。原告主张修理费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算,但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发电组修理完毕的确切日期,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5日起保护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工商**松原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翟**修理款89000元及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中国工商**松原分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国工商**松原分行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我行的发电机组没有发生过故障,更没有因此找人修理。我行的对外工程一直严格按照程序办理,经内部调查,我行没有相关的文字记录证实2010年曾修理过发电机组。我行的发电机组使用20多年,生产厂家已停产,零件难以购买,但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对多个发电机组部件进行更换,并专门购买零部件。但被上诉人又称无法提供修理清单及单价和购货清单和发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结算单、验收合格证明等文件,被上诉人称没有。退一步讲,即使我行确实修理过发电机组,证人袁某某当时是办公室主任,也无权代表上诉人自行找人对机器进行维修,没权约定维修价款。我行内部管理一直严格透明,被上诉人未提供由我行盖章的书面合同当然不具法律效力。如果确实有修理合同,5年之内证人袁某某一直未向行内反映,被上诉人也未提出签订书面合同的要求,上诉人认为所谓的口头合同系虚假。一审证据不足,一审证人证言自相矛盾。证人陶某某只是丽**司派驻我行管理保洁人员的,与判决认定工某某物业管理公司不符,又称是被上诉人同学,证据力低。该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其陈述流程不符合我行的内部管理规定,也不符合证人的身份和我行与丽**司的物业协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认定未过诉讼时效的依据只是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而一审判决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是在修理后五年后才找到证人袁某某要求结算的。不知一审称结合本案证据是结合了哪些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一般生活经验不符。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资质,自已承认是挂靠私营长**司名下,我们认为即使参与维修也非以自然人名义从事该民事行为,即使有纠纷,也应以长**司为原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证据的认定上存在选择性,存在多处有失公允之处,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翟**的答辩意见是,长龄公司已出具证明不要求主张权利,诉讼主体正确。两个证人证言已证明存在修理发电机组的事实,一审取了证人袁某某的笔录,证明被上诉人一直找袁某某主张权利,没有超诉讼时效,两个证人是工某某的电工,不是保洁员,一审也出过证言。上诉人一再称其是大企业,要开会研究,有记录等,但庭审中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单位在2010年7月发电机组发生故障由被上诉人进行维修的事实,有证人袁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诉人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对上诉人单位的发电机组进行了维修,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上诉提出其单位发动机没有发生过故障,没有维修过,与其本单位工作人员袁某某的证言相矛盾,对其该种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超诉讼时效问题,根据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维修费89000元,保修期三年,三年后付款。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维修费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7月起开始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未超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上诉人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案外**长龄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上诉人单位的发电机组维修与长龄公司无关。且本案被上诉人系以自然人名义与上诉人单位形成的修理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具有约束签约双方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对发电机组的维修资质,属于相关的行政机关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要求签订书面合同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所以,真正的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书面合同书只是记载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种形式和载体,书面合同书并不是合同本身,同时书面形式也不是订立合同的唯一形式,没有书面合同也不代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否定业已存在的合同关系。上诉人虽提出被上诉人没有要求订立书面合同,但并没有提出没有书面合同的后果是怎样的,故本院仅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这一个问题释明到这个程度。

关于证人袁某某是否能代表上诉人单位订立合同问题。从证人袁某某在订立合同时的身份来看,袁某某时任上诉人的办公室主任。按照一般的理解,办公室在一个单位中应当是负责后勤保障等工作的,而发电机组的维修应当在其职责范围之内。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袁某某能够代表上诉人对外订立维修合同。袁某某的行为既是职务行为,也是表见代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代理行为有效,行为后果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内部管理严格,没有相关的文字记录证实2010年曾修理过发电机组,证人袁某某无权代表上诉人自行找人对机器进行维修,袁某某一直未曾就此发电机组维修一事向行内反映等问题,均属于上诉人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依法不具有对抗合同相对方的法律效力,上诉人可内部自行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025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松原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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