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前郭县前郭镇顺达**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前郭县**修配中心(以下简称顺达汽修)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汽修的委托代理人张**、孙**、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修俊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顺达汽修诉称: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在接近一年的时间里,阳**公司在顺达汽修处修理各种车辆9次,共欠53330元。此款经顺达汽修多次催要,阳**公司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阳**公司立即给付顺达汽修修车款53747元。

被告辩称

阳**公司辩称:通过阳**公司财务账目体现,并没有拖欠顺达汽修费用,顺达汽修所诉的车辆确实是阳**公司车辆,在修车单上签字的人员王**现在阳**公司工作,王**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李**原系阳**公司员工,现已离职,如果阳**公司委托个人去修理厂维修,应由阳**公司领导委托,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加盖公章,不同意给付修车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顺达汽修与阳光保险公司系多年合作单位。顺达汽修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修车单九枚,上述九枚修车单记载时间自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并记载了车辆车号、修车项目明细、价款,修车单八枚由李**签字,一枚由王**签字,九枚修车单款项合计53330元。庭审中,证人李**证实,其在阳光保险公司任职期间,受阳光保险公司理赔经理铁维龙指派,至*达汽修对阳光保险公司所有的车辆进行修理,其签字的八枚修车单修理费用均正确。

上述事实,有顺达汽修、阳光保险公司陈述、修车单9枚、证人证言,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顺达汽修与阳**公司之间的修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阳**公司认可,双方原系合作单位,本案争讼修理车辆均系其公司所有,在修车单签字人员均系其公司员工,王**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本院予以确认。阳**公司对证人李**的证言中是否有授权部分有异议,故对李**除授权以外的其他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讼车辆系阳**公司所有,在修车单上签字的人员均系时任员工,顺达汽修有理由相信李**、王**能够代表阳**公司对车辆进行修理,至于授权问题属于阳**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据此对抗顺达汽修,故对修车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车辆所有权人即阳**公司负担。顺达汽修主张,阳**公司给付其修车款53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前郭县前郭顺达汽车修配中心(业主胡**)修车款53330元。

如果阳光财产**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被告阳光财**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松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