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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发诉被告程培友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发诉被告程**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发、被告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发诉称:2013年到2014年期间,被告程**在原告的修理部修理汽车,至今共拖欠修理费5,2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5,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培友辩称:起诉内容属实。是我写的欠条。

原告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程**欠原告修车费5,200.00元。

被告程培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诉全部证据,被告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程**经营大型货车从事货物运输,2013年到2014年期间,被告程**在原告许**经营的修理部修理汽车,共拖欠修理费5,200.00元,2014年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5,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程**在原告许**经营的汽车修理部维修货车,双方形成了事实的维修合同关系。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履行了修理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维修费的义务。现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维修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许崇发支付拖欠的汽车维修费5,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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