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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联**限公司与被告王**、李**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联**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与被告李**、被告王**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骏公司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联骏公司与被告李**签订《江苏省机动车维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联骏公司为被告李**维修车辆,车牌号为皖M,品牌型号为中华SY7200,预计维修费用为21363元,最终维修费用,结算时凭结算清单,按实际发生金额结算。同时,合同对车辆的保管亦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联骏公司依约维修了上述车辆,出具了江苏省机动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合计金额为21388.50元,并通知两被告支付维修费并领取车辆,两被告未能支付车辆维修费,也未领取车辆,故原告联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李**、被告王**向原告联骏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用21363元,并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联骏公司与被告李**签订《江苏省机动车维修合同》一份,同日,双方还签订《接车维修单》一份,上述车辆维修合同以及接车维修单中约定,由原告联骏公司为被告李**维修车辆,车牌号为皖M,品牌型号为中国SY7200,预计维修费用为21363元,最终维修费用,结算时凭结算清单,按实际发生金额结算。同时,还约定,被告王**为皖A车辆所有人,且系合同中约定的维修方,被告李**为经办人。合同签订后,原告联骏公司依约维修了上述车辆,出具了《江苏省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一份,金额为21388.50元,被告李**至今未向原告联骏公司支付维修费,亦未到原告联骏公司处领取车辆。

以上事实有原告联骏公司提交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合同》、《接车维修单》、《江苏省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等书证,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联骏公司与被告李**签订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联骏公司依约完成车辆维修义务后,被告李**未能履行支付车辆维修费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联骏公司主张,要求被告王**支付车辆维修费,本院认为,被告王**为合同中约定的托修方,且被告王**系皖A车辆的所有人,也系实际受益人,故被告王**应承担支付车辆的维修费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联骏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李**、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南**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用21363元,并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被告李**、被告王**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87元,由被告李**、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元。(开户行:农行**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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