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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蔡**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蔡**因与被申请人陈道量、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蔡**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确定案由明显错误,案由应为公司设立纠纷,而非合伙纠纷。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及案外人林*左共同签订的《合作投资合同》关于合作投资项目名称及范围、经营期限、出资方式、数额、出资期限、股东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职责等约定内容,可以认定原审案由应确定为公司设立纠纷。事实上,各出资人共同出资后,申请设立公司却由于各种原因未能成功。由此,双方当事人在停止公司设立申请后,相互间出具的包括股份转让协议书与借条等书面文件以及往来的款项,都是对停止公司设立的处理,而非原审认定的合伙纠纷一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由于原审案由确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公司设立纠纷一案应当适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而合伙纠纷一案则适用合伙企业法或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相应规定。原审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关于个人债务清偿的规定作出判决,显属错误。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证据采信错误。原审被申请人提供借条及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书,原审以双方在借条上的背书,确认该借条已转为上述协议书,并此判决存在错误。申请人认为借条与协议书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不能转换。且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书没有落款时间,实际形成于借条之后,不能依被申请人陈**在原审庭审陈述即确认该协议形成于借条之后。根据借条和协议书的内容,关于履行期限与利息的约定相距甚大,不能因申请人未答辩而加重其责任。更何况,借条和协议书并非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其在受被申请人陈**胁迫下出具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原审判决应付金额错误。申请人在停止公司设立后已经退还给被申请人16万元投资款,分别为2013年11月5日汇款5万元、2014年1月9日汇款4万元、2014年3月13日汇款7万元,其余款项也已用于公司未设立前的经营亏损与公司设立申请过程中的费用,被申请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3、原审判决涉案债务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蔡**夫妻共同债务错误。申请人与蔡**虽有夫妻之名,但早已无夫妻之实。申请人经营淡水鱼之时,二人已分居多年,蔡**根本不知申请人的经营情况,不属于家庭共同经营,且从实际经营来看,尚未正式经营,处于亏损状态,经营收入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审单凭投资行为发生于申请人与蔡**夫妻关系存期间,不足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撤销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原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陈道量陈述答辩意见:《合作投资合同》约定内容属实,其出资后,蔡**开具了合伙出资证明书,但公司没有注册,也没有章程,由于实际上是蔡**在负责经营,具体以何名义经营不清,且没有经营账目。后提出异议,蔡**同意其退伙要求。出资之后,蔡**共分三笔付给陈道量共计12万元,其中2013年11月5日支付金额为5万元、2014年3月13日支付金额为4万元、大概在2014年3月20日左右支付金额为3万元。另外,林*左曾付给其4万元,但该款项与蔡**无关。上述12万元款项属于合伙经营所得的利润分配,截至2014年1月底陈道量退伙之时,蔡**表示,属于陈道量的利润有21万多。其后,蔡**出具5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合伙体内属于陈道量剩余部分的利润就算全部结清了。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书是在2014年4月份在杭州上城区喜来登大酒店签订的。载明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是2014年3月13日由蔡**本人出具的。该份借条背书部分是在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后由蔡**亲笔书写的。蔡**所称其上述签订借条和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书并非自愿,与事实不符。陈道量实缴的出资额50万元,蔡**分文未退。

被申请人蔡张花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审确定案件案由是否准确,并据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书、涉案借条及背书内容是否真实;蔡**支付给陈道量的款项是否属于经营利润分配所得以及蔡**还有无欠陈道量债务;原审认定的涉案债务是否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蔡**的夫妻共同债务。

(一)关于原审确定案件案由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道量、案外人林*左虽订立《合作投资合同》对合作投资项目名称及范围、经营期限、出资方式、数额、出资期限、股东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职责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但根据《合伙出资证明书》、《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书》所载明的事项,足以认定各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公司法》对公司的设立规定了严格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在设立公司过程中难免对外签订合同用以筹集资金、征用场地、购买设备等,但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用于证明上述公司设立行为,对其主张的应以公司设立纠纷审理的理由,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确认法律关系为合伙协议纠纷,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书、涉案借条及背书内容是否真实的问题。本院认为,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书、涉案借条及背书均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审据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也并无不当。申请人诉称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书形成于借条之前,并非借条之后,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在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中背书,确认该借条已转化为上述协议书,对原审实体处理结果并无实质影响,本院对申请人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申请人诉称涉案的借条和协议书并非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其在受被申请人陈**胁迫下出具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主张,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申请人蔡**支付给被申请人陈道量的款项是否属于经营利润分配所得以及申请人蔡**还有无欠被申请人陈道量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被申请人陈道量陈述答辩意见及申请再审中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和交易明细,可以认定申请人蔡**已支付被申请人陈道量部分款项,但上述款项均发生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在无法判断上述支付款项是否系合伙经营所得利润分配的情况下,申请人应继续承担进一步证明的责任,且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即使申请人所诉称的各笔款项支付时间属实,最后一笔款项发生于2014年3月13日,与涉案借条的签订时间一致,但该借条载明欠款金额为50万元,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仍出具借条,明显有悖常理。综合上述分析,并结合涉案的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书所载明的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等内容,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付的款项并非合伙份额的转让款50万元。原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诉称其余款项用于公司未设立前的经营亏损与公司设立申请过程中的费用,已没有欠被申请人陈道量债务的主张,但其未提供经营亏损及设立公司费用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认定的涉案债务是否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蔡**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债务虽然系申请人蔡**与被申请人陈**因合伙份额转让产生的债务负担,但上述债务发生于申请人蔡**与被申请人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认定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申请人主张涉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蔡华浪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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