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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吕**、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任朝金,被告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原告徐**与被告吕**及案外人林*勇于2009年合伙创办瑞安市美多华汽车配件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徐**),总投资3000000多元。2012年8月10日,上述三方达成由原告与案外人林*勇退出合伙的一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吕**应支付原告退伙款1200000元,于2012年9月10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6月12日、9月19日及2014年1月27日、6月2日每期各支付150000元。同日,上述三合伙人再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吕**欠原告的120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月利息,被告吕**每期支付后再按余下总额计算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同时被告吕**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退伙款550000元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吕**偿付欠款5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徐**补充陈述:被告吕**于2012年9月10日偿还退伙款185000元、11月6日偿还退伙款10000元,11月13日偿还退伙款20000元、12月12日偿还退伙款10000元,2013年2月6日偿还退伙款35000元,2月22日偿还退伙款100000元、6月8日偿还退伙款15000元、6月11日偿还退伙款25000元、6月18日偿还退伙款25000元、7月19日偿还退伙款45000元、8月15日偿还退伙款31000元、9月18日偿还退伙款50000元、11月25日偿还退伙款26000元、2014年1月10日偿还退伙款60000元、9月8日偿还退伙款40000元,共计偿还退伙款677000元。被告吕**于2012年10月3日支付利息1300元、10月10日支付利息11000元、11月8日支付利息10000元、12月24日支付利息2690元、2013年3月6日支付利息10000元、8月10日支付利息6000元、2014年3月11日支付利息9500元,共计支付利息50490元。故截止2014年9月8日,被告尚欠退伙款523000元。考虑到被告吕**的实际困难,原告同意当作尚欠退伙款510000元。被告吕**仅对12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直至1200000元付清为止。原告曾于2014年2月到8、9月期间向被告吕**催讨款项,被告吕**均表示会和被告吕**商量还款。被告吕**已支付款项共计727490元(677000元+5049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吕**支付退伙款510000元及利息(以5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吕**对退伙款中的47251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徐**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吕**、吕**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退伙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吕**达成退伙协议,约定被告吕**向原告分期支付退伙款共计1200000元,并由被告吕**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证据四、补充约定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吕**约定退伙款1200000元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吕**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吕**已支付退伙款800000元多,尚欠退伙款300000元多。被告吕**不清楚利息支付情况,每次均是卡上有多少就给原告多少。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被告吕**催讨。

被告吕**未提供证据。

被告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吕**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吕**对证据一至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徐**与被告吕**及案外人林**合伙创办瑞安市美多华汽车配件厂。2012年8月10日,原告徐**、被告吕**、案外人林**签订《退伙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徐**与案外人林**退出合伙,被告吕**支付原告退伙款1200000元,于2012年9月10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100000元,分别于2013年6月12日、9月19日、2014年1月27日、6月2日各支付150000元,被告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被告吕**在该协议上签字按指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吕**、案外人林**签订《补充约定》一份,约定被告吕**应支付原告的1200000元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被告吕**每期支付后再按余下欠款总额计息,被告吕**于每期付款时应将当期应付的利息一并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吕**、吕**因退伙而签订的《退伙协议书》、《补充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证据证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吕**应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退伙款项并支付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本院折算,按约定被告吕**应付利息为98150元,原告自认截止2014年9月9日被告吕**尚欠退伙款项523000元(1200000元-677000元)及截止2014年6月2日被告吕**已付利息5049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吕*支付退伙款510000元及利息(以5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吕**主张其已付退伙款800000余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吕**对退伙款1200000元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仅要求被告吕**对472510元(1200000元-677000元-5049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支持。被告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5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吕**对47251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吕**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8元,由被告吕**、吕**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缴纳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4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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