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甲起诉称:被告林*乙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3日向林*甲借款250700元,口头约定利息1.8%,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不肯还款,以致原告至今仍讨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林*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700元以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日起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1.8%计算,暂算至2015年3月20日为15794.1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原、被告从2010年2月份开始合伙卖煤炭,个体营业执照是原告名字的,被告投资30来万,原告投资190来万,但是股份对半分,投资金额由合伙体算利息。欠条是双方对合伙的结算,故变更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林*乙偿还欠款250700元。

原告林*甲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三、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

证据四、三张领款证明,证明被告擅自将合伙体的应收客户的钱收归个人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乙未作答辩,亦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林*乙未到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四有待其他证据补强,暂不作认定,上述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林*甲、林*乙合伙经营煤炭多年,双方合伙终止后,被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结欠原告250700元的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自然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原、被告之间个人民事合伙就退伙债务进行结算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证据证实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双方合伙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甲合伙结算款250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97元,减半收取2649元,由原告林*甲负担119元,被告林*乙负担2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9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