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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何**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为与被告蔡**、翁**、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翁**、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海诉称:被告蔡**、翁**系夫妻关系。2011年间,原告与被告蔡**、案外人叶*合伙后共同投资上**钢贸市场项目,总投资815万元,其中:原告应投资277.8409万元;被告蔡**应投资351.9318万元。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蔡**、案外人叶*对合伙出资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蔡**出具《计算清单说明》,其中确认:原告为被告蔡**垫付合伙出资款为172.1591万元,并口头约定计算利息。2013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蔡**对上述原告为被告蔡**垫付合伙出资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蔡**确认结欠原告本息共计176万元。被告蔡**自愿为该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嗣后,被告蔡**偿还了70万元,余款106万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认为,该债务是被告蔡**、翁**夫妻的债务,该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翁**共同偿还欠款106万元及其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蔡**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蔡**、翁**的结婚登记材料,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被告蔡**、翁**的夫妻关系身份。

证据2,《关于上海青浦钢贸市场项目计算清单说明》、《合伙做生意结算清单》、《欠条》,以证明被告蔡*杰结欠原告垫付的合伙出资结算款及被告蔡*兵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蔡**、翁**、蔡**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翁**、蔡**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海青浦钢贸市场项目计算清单说明》、《合伙做生意结算清单》是原告与被告蔡**、案外人叶*之间的垫付合伙出资之后的结算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结算之后,被告蔡**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垫付合伙出资款的结算款。被告蔡**为被告蔡**履行给付垫付合伙出资款的结算款提供担保,亦合法有效。该债务系发生于被告蔡**、翁**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该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没有履行债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界定为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日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经查询,为年利率5.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垫付合伙出资款的结算款10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从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蔡**对被告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4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4740元,由被告蔡**、翁**、蔡**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434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40元,款汇温州**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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