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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1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吕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以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即安徽**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王**提出上诉,金华**民法院二审维持本院裁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王**所有的权利价值在30万元范围内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与吴**签订了《大清包承包协议》。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内部协议》,约定应缴纳的保证金200万元由原告支付,如工程有风险,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承担一半。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11月19日向吴**缴纳保证金190万元。2013年11月21日,吴**退还原告保证金80万元。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作为共同原告向安徽省**民法院起诉,要求吴**退还保证金110万元,该院判决吴**应退还原被告保证金110万元。安徽**民法院二审依法维持原判。原被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3日,安徽省**民法院因吴**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止执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协议》,被告应承担保证金110万元损失的一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承担保证金损失55万元。

针对上述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内部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内部协议,并对保证金损失的承担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二、安徽省**民法院(2014)宿中民一初字第2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四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经法院确定吴**应退还原被告保证金110万元的事实。

三、安徽省**民法院(2015)宿中执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吴**无财产可供执行,保证金110万元系原告损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一、其与原告签订的《内部协议》中约定保证金由原告支出,原告未能及时向吴**交付保证金,属于违约,由此导致承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该责任在原告。二、签订《大清包承包协议》时,原告承诺会取得劳务资质,但是原告未能取得该资质,导致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责任也在原告。三、吴**退还保证金的案件已在安**院执行,原告应要求法院加大执行力度,而不是要求其承担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从(2015)东巍商初字第236号案件中调取《居间协议书》、《大清包承包协议》各一份。

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未按协议约定足额缴费保证金,导致大清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要求吴**退还保证金110万元的案件已诉至安**院,法院已依法支持了原被告的诉请,且案件已在安**院执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居间协议书》是附条件的协议,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协议是无效的;对于《大清包承包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和吴**签订的,协议中未要求原告提供劳务资质,且该协议已被安**院认定无效。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居间协议书》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确认;《大清包承包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与吴**签订协议的情况。

本院查明

根据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与吴**就安徽省宿州市千亩苑二期工程项目中的土建劳务工程签订《大清包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地点、面积、价格、保证金缴纳和退还等事宜。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吴**缴纳保证金80万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吴**缴纳保证金110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内部协议》,约定工程保证金200万元由原告支出;如工程有风险,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承担保证金的一半;工程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后,与王**无关。后,吴**退还原告保证金80万元。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作为共同原告向安徽省**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吴**签订的《大清包承包协议》,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未确定劳务分包资质的情况下与吴**签订的《大清包承包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吴**应返还剩余保证金110万元。2014年4月10日,一审法院判决吴**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被告保证金110万元。原被告及吴**均不服,向安徽**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该案生效后,原被告向安徽省**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3日,该院以吴**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向吴**缴纳的保证金110万元,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应予退还,法院又以吴**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执行,该110万元应认定为原被告的损失。因向吴**缴纳的保证金由原告一人出资,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应约定承担一半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的辩称主张,与法院生效判决的内容相悖,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证金损失5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667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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