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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张**、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为与被告张**、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曾与被告合伙经营砂场,后原告退出。2015年5月13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39万元。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欠款于2015年6月23日前归还,利息按月1.5%按月支付。之后,被告支付了利息3600元,其他欠款及利息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39万元及利息13950元(按每月1.5%从2015年5月13日计至完全履行之日止,减去已支付的利息3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当时确实是经营沙场,不只我跟原告两个人,还有江西的一个人。其实没有39万元,账面上是亏了,剩余还有39万元没有拿去,虽然是共同经营,但也付利息的。共同经营账面上是亏的,当时约定是由原告垫资的,后来原告不垫资了,就散伙了。当时原告打进来80万元,41万本金和利息他都拿去了,还有39万元没有拿去。至于说合伙的事情,其实是被原告骗去的。当时三个人口头约定,由原告出资,到今年4月份的时候,村里要交场地租金,我没钱,就向原告要5万元,他就提出了退股,江西那个人去年也退股了。原告说亏掉了都由他承担,但现在实际上都是我在承担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张**的质证意见如下:

1、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的数额39万元及利息等约定;2、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均无异议。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朱**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朱**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张**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而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张**与毛**曾合伙经营沙场,后毛**退伙。2015年5月13日,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结算,共欠毛**人民币叁拾玖万元(即390000元正)于2015年6月23日前归还,利息按1.5%,按月支付。”嗣后,张**支付毛**3600元。

另查明,张**与朱*于201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合伙经营沙场及原告退伙的事实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退伙后的财产及债务分配问题。合伙终止后,被告出具了欠条,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双方的分担问题,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下,被告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的辩解缺乏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毛**合伙款人民币39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3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张**、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36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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