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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曹**支付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其中70000元自4月21日起计算,45000元自5月31日起计算,35000元自8月16日起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曹**系东阳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3日至4月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合作青岛新兴体育馆的红木家具展销会,由原告出资580000元,被告出资家具。2015年4月8日,双方结算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需支付原告250000元,其中4月20日前支付170000元,5月30日前支付45000元,8月15日前支付350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其中70000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算,45000元自2015年5月31日起算,35000元自2015年8月16日起算,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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