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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朱**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心诉被告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心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心诉称,原、被告均为医护人员,且师出同门兼朋友关系。2013年2月间,双方初步达成意向,以双方名义在兰溪市区创办一所合伙型医院,分工组建医疗和保健团队,在出资总额方面,原告概算为400万,被告概算300万,出资比例暂定为被告控股为主,具体细节以签订协议为准。此后,双方开始着手筹备事项。2013年6月4日,被告出面参与了开办场所的租赁投标事宜,并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投标保证金和首期租金均由被告支付。2013年9月开始装修,被告坚持由他负责,要求原告解决装修后期投资费用。于是,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新安江城东门诊部对外转让后解决了筹资问题,2013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80万元。自装修开始后,原告还垫付了部分费用,包括门订金3万元,锁具2996元,招牌发光广告费12636元,卫浴门3000元,外聘人员住宿费1408元,合计垫付款为50040元。此外,原告又将自己所购的一批书画家具用于经营场所,其中“济世图”1幅,价值为1万元;其他33幅,价值为1万元,此外,装裱做框花费8730元,双人靠背椅一张、茶叶架1个、茶几2个,价值共计38650元。在双方边议边做过程中,原告曾数次提出签订合伙协议,要求明确投资总额和出资比例,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但被告要么避而不谈实质问题,要么以各种理由百般推托。直至2014年6月6日,医院开始了试营业,被告仍拒绝对合伙事项作出明确表态。虽经原告多次上门商谈,一再表示妥善处理,但事态一直处于僵局之中。

2014年11月初,经原告查询后发现,早在2014年7月25日,被告便以个体转企业的方式,在“兰溪方朝辉中医骨伤科诊所”的基础上注册了“兰溪**医院”,该医院系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金为100万元,注册号为330781000081610。原告自此才明白,原来被告早就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了个人独资医院,不过是假借合伙之名,达到利用原告关系和资金申办其个人医院的目的,原告想开办合伙型医院的初衷已自始至终不能实现。原告认为,被告既然不愿意签订合伙协议开办合伙型医院,客观上已经注册了个人独资医院,其行为有悖诚信原则,理应归还原告人民币8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56883元(80万X6.15%/365X422天),偿还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返还原告所有的书画作品及家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8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56883元(按年利率6.15%自2013年9月8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此后计至实际付清日止);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50040元;被告返还原告书画作品34幅(内容及规格等细目详见照片证据,价值合计为人民币28730元);被告返还原告家具8件(款式及规格等细目详见照片证据,价值合计为人民币3865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汇款详细信息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80万元的事实;3、购门销货清单原件、名片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门定金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4、发光字广告费用收款收据、费用清单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广告费用人民币12636元的事实;5、锁具销售单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锁具费用人民币2996元的事实。6、卫浴门收款收据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卫浴门费用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7、住宿费发票原件、客房结帐单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其外聘人员住宿费用人民币1408元的事实。8、书法创作收款收据、济世图收款收据、装裱做框收款收据、书画作品现场照片原件,证明原告购买且归属其所有的34幅书画作品,价值28730元,且被被告占有使用的事实。9、家具收款联、家具现场照片原件,证明原告购买且归属其所有的8件家具事实,价值38650元,现由被告占有使用的事实。10、医院工商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注册了独资企业,原告合伙目的落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方朝*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原告已经履行部分义务,向我交付80万元出资、书画作品34幅、家具8件、垫付款50040元;双方先前原本打算签订合伙协议,当时原告也同意本人以及手下的医生包括原告外甥,都注册到涉案医院,并约定原告持股35%,原告外甥持股10%,但原告及其手下医生到现在也没有办理注册手续;原告不愿意签订合伙协议,是因为看到医院试营业期间无钱可赚,遂要求退还出资。我为办医院注销掉自己诊所;把医院注册为我个人独资经营是经双方事先协商;原告在涉案医院报卫生部门批准后,才将80万元交付给我,因此,原告对医院注册登记是知情;医院用房租赁是双方一起去办理,房租及定金都是我交的,定金50万元,租金第一年是38万元,以后逐年增减。如果原告要求退还资金,必须进行清算;同时,不应对医院经营产生影响;否则,原告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合伙设置医院的时间是在装修之前。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医院设置以被告名义设置的,所有的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都是以被告名义设置的。3、被告申请范**证人出庭,证明原被告是合伙经营医院的。证人证言大意如下:我和被告是朋友关系,通过被告认识原告。原、被告曾希望我给他们合伙经营协议以及涉案医院运作模式、管理制度等方面提供一些建议,但对原、被告协商的合作方案不清。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2、3、4、5、6、7、8、9,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合伙出资形式包括80万元出资和实物出资,并非垫付款。原告释称,我当初交付给被告80万元和实物目的为合伙出资,但后来被告不同意签订合伙协议,因此,交付的款项以及实物是垫付款形式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并且原告从未参与涉案医院经营管理和盈余分配,故双方合伙关系不成立。

对证据10,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医院系由被告个人独资经营,并非原、被告合伙经营。

对被告通过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院设置申请书不知情;如果双方合伙办医院,应由双方共同署名提交办医院申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双方共同合伙申办医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人证言,原告对证人身份资格无异议,认为双方合伙关系不成立,要求被告退款。本院认为,证人对原、被告协商合伙经营医院经过陈述不详,知之甚少,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2月份曾就合伙创办医院达成初步意向,预算原告出资400万元、被告出资300万元,以被告控股。双方自2013年6月开始份筹建医院;被告于同年8月份出面租赁房屋,并向兰溪**交医院设立申请,该局后于2013年8月2日作出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同意设立兰溪**医院;该医院后于2014年7月25日注册登记成立,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方**;9月份被告自主安排医院装修,原告垫付部分装修等费用;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7日向被告交付出资款80万元,以及实物出资包括书画作品34幅、古船木沙发3张、茶台1张、双人靠背椅1张、茶叶架1个、茶几2个;垫付医院用品购置费用,如门定金30000元、锁具2996元、招牌发光字广告费12636元、卫浴门3000元、外聘人员住宿费1408元,共计50400元。2014年6月份医院开始试营业,原告逢周末偶尔到医院坐诊。之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设立合伙企业条件包括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原告也从未参与涉案医院经营管理和盈余分配;同时,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事先经原告同意将涉案医院注册登记为其个人独资经营,故双方合伙关系不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垫付款项及实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因双方未就出资款返还进行约定,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对于实物出资,以返还原物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朱雄心8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11日计至判决确定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朱*心垫付款50040元;

三、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朱**古船木沙发3张、茶台1张、双人靠背椅1张、茶叶架1个、茶几2个、书画作品34幅(详见证据清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43元,由被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43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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