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辜**与俞**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为与被告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以在兰溪市振兴路477-479号开办阳光一生美容美发养生会所为由要求原告出资5万元入股。原告支付被告现金5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但未签订合伙入股协议并约定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催促被告多次,但被告都不予理会,时至今日,被告都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未明确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返还5万元。

原告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入股金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辜**未作答辩。

因被告辜**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辜**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原告俞**阳光一生美容美发养生会所股金50000元。后因原被告没有签订协议,会所也未工商登记,原告要求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辜**收取原告俞**的会所股金,但没有签订相关协议明确权利义务,会所也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被告辜**没有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据原告的证据及诉讼请求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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