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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苗诉被告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苗及其委托代理人阚继山、庄**,被告雷**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苗诉称:2011年8月,原告江*苗、被告雷**及第三人杨*合伙以海南华**长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的名义参与湖南花明楼九龙寺工程项目,在项目合伙过程中,原告垫资620000元,杨*垫资93873元。后因工程项目未实际开发,原、被告及杨*三方于2013年1月26日对合伙期间的前期投资进行清算,三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截止2013年1月26日前期垫资款合计713873元,由三人平均承担,其他款项到结账后再处理,协议签订后杨*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雷**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款237957.7元,利息28554.92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0日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合计266512.6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江*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关于湖南九龙寺项目投资处理方案”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杨*三方于2013年1月26日对合伙期间的前期投资进行清算,约定截止2013年1月26日前期垫资款合计713873元由三人平均承担,其他款项到结账后再处理;2.证明原件一份,由杨*出具,证明原、被告及杨*之间的合伙关系,且杨*已按“关于湖南九龙寺项目投资处理方案”履行付款义务;3.调查笔录一份,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律师向杨*所作,证明原、被告及杨*之间的合伙关系,且杨*已按“关于湖南九龙寺项目投资处理方案”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雷**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属实,但工程项目已开发,且已完成工程量价值334084.9元;2.原告实际出资并未达到62万元,其中包括了利息及许多日常开支,实际出资在40万元左右;3.被告并不存在需要向原告付款的情况,三方约定在款项结清后共负盈亏,现在合伙的项目具体亏盈无法确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所谓的合伙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8月,原告江**、被告雷**及第三人杨*合伙以华**公司的名义参与湖南花明楼九龙寺工程项目;2.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为承包工程需要租赁办公用房;3.“关于湖南九龙寺项目投资处理方案”复印件一份(加盖“华**公司”印章),证明被告实际出资23000元;4.补充条例原件一份,证明承包工程因故发生变更;5.图纸原件一份,证明合伙承揽的工程施工内容;6.“江**”费用开支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所称的62万元投资款中包括了其日常开支;7.合作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实际合伙人为江**、雷**、杨*、沈中华、茆**五人;8.工程开工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承揽的工程于2012年10月10日开工;9收据(保证金)复印件一份,证明业主单位尚有20万元保证金未收回,原件在原告手中;10项目部成立文件原件一份,证明杨*实际为项目部负责人,故原告及杨*所称工程未开工并非事实;11.工程款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业主结欠工程款33万元左右;12.应得补偿款预算单原件一份,证明业主单位应得补偿承包方款项的组成;13.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冯**系湖南花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楼公司)法定代表人,印证证据11上的签字有效;14.借款凭证及领条一组,证明原告在项目部财务上领钱的情况。(上述证据原件均已当庭取回)

庭前应原告江*苗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概括如下:1.江*苗、雷**、杨*三人合伙,以华**公司的名义参与湖南花明楼九龙寺工程项目,在项目合伙过程中,江*苗垫资620000元,杨*垫资93873元,雷**未出资。后因工程项目未实际开发,三方于2013年1月26日对合伙期间的前期投资进行清算并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截止2013年1月26日前期垫资款合计713873元,由三人平均承担,其他款项到结账后再处理,协议签订后杨*已按约付款;2.当时三人向业主单位缴纳了100万元保证金,已收回部分,具体还剩多少不清楚,雷**提交的投资处理方案虚假,是其修改过的,雷**未出资。

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人杨*的证言,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提出协议并未要求被告承担三分之一的垫资款,仅仅说明款项结清后三人结算,且被告手中的复印件还有“汤40000元”及被告出资23000元的记载。经审查,该份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被告提出证人应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三性。经审查并结合证人杨*的证言,该份证据本院部分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被告提出证人应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三性。经审查并结合证人杨*的证言,该份证据本院部分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证据反映的均为华**公司与业主签订,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来源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原告提出该复印件已被修改,系伪证。经审查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5,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证据反映的均为华**公司与业主签订,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5来源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原告提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为打印件,不能真实反映客观事实。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10,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10来源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无业主单位的确认,不能据此认定尚有工程款结算。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有湖**楼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的签字,来源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未经业主认可,亦未加盖公章。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来源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共计106400元的领款已在原告的投资款中予以扣除,并不是在投资处理方案确定后领取的。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来源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证人杨*的证人证言,原告江根苗对其无异议,被告雷**认为证人证言具有倾向性,且其对于已退还的保证金及江根苗具体拿到多少保证金均不清楚,另证人陈述与三方签定的“关于湖南九龙寺项目投资处理方案”内容不符,证人的证言效力请求法院酌定。经审查,并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人杨*的证言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1年9月6日,江*苗、雷**、杨*三人合伙借用华**公司的名义,与湖**楼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公司承建宁乡花明楼九龙寺建设工程,杨*为项目现场负责人,江*苗、雷**、杨*三人以华**公司的名义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后因项目出现各种问题,九龙寺工程未能顺利进行,江*苗、雷**、杨*三人同**中华、茆**一同承建湖南花明楼老年公寓水库护坡工程,2013年1月21日,湖**楼公司确认华**公司完成工程量价款339084.9元。2013年1月26日,江*苗、雷**、杨*三人签订“关于湖南九龙寺项目投资处理方案”一份,确认2011年至2012年期间九龙寺工程有杨*投资款93873元,江*苗投资款620000元,合计713873元,约定待账清后对亏盈进行平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三分之一的出资责任237957.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事务应当共享盈利,共担风险。江根苗、雷**、杨*三人合伙参与宁乡花明楼九龙寺建设工程,后因故工程未能顺利完工,但合伙期间具体亏盈尚无证据予以明确,且我国法律对个人合伙的规定不以参与经营或提供资金、实物为必要条件,三人在“关于湖南九龙寺项目投资处理方案”也仅仅确认了各自的出资情况,约定账清后三人平分,并未要求被告雷**应当补足三分之一的出资责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可待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后另行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98元,减半收取2649元,由原告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附:上诉案件受理费5298元。(款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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