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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潮诉称:2013年6月,原告蒋*潮、被告杨**、案外人林**三人经过协商达成口头合伙协议,三人共同投资合伙经营饲料生意。在三人合伙期间,由被告负责管理内部账务。一年之后,原、被告三人协商终止合伙关系,于2014年6月20日就合伙经营期间的投入、支出、收入、往来账目等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合伙期间共盈利81876元,三人应各分得盈利27292元,经确认原告在合伙经营期间投资共计28万元,其中10万元投资款已在结算前返还,尚有18万元未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出租协议书、付款单、对账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及相关款项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已经返还给原告3万元,现只欠15万元。因为合伙期间还有很多账没有收回来,余下的钱等账收回来之后再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原、被告与案外人林**合伙经营饲料生意。2014年6月20日,三人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并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合伙期间的投入由被告返还,截止清算之日,被告已返还原告10万元,尚欠18万元。其中原告应分得的利润27292元,以享有对姜**、吴**、友光三人的债权共计27972元方式抵偿,两笔款项差额部分680元由原告补给被告。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返还原告3万元,尚欠1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蒋**、被告杨**及案外人林**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系对三人合伙期间投入、利润及利润分配方式清算和约定,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杨**应当全额返还原告的投资款。被告杨**提出等收回对外款项后再返还原告的投资款的意见并非法定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返还投资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如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投资款1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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