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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吴**归还投资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92400元(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7‰暂算至2015年8月30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吴**归还投资款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20万元自2015年5月31日起,另20万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以上均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军明制砂场的股份,被告退回原告投资款220万元,每季度退20万元(每一期于2015年5月30日支付),至款项付清止。若被告未按时支付投资款,原告可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本季度应退回的投资款及利息。砂场正常生产前提下被告应按月利率7‰支付利息。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投资款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20万元自2015年5月31日起,另20万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以上均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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