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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为与被告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星,被告严**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原、被告开始合伙做煤炭业务,2014年6月底,原告退出合伙。2014年10月3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了其中的12万元。剩余34万元欠款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4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拟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严守军辩称:原、被告在合伙过程中还有部分账目未结算清楚。被告认为原告还应当承担112590元的合伙费用。如果原告同意把该费用从欠款中扣除,被告愿意立即付清欠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是:费用清单2张,拟证明双方合伙期间的费用112950元应由原告负担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所列,没有经过原告方的确认,且在原告退伙时双方已经做了结算,不存在合伙费用没有结算清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自行出具的费用清单,未经原告确认,也没有相关的费用票据和与原、被告合伙关系相关联的凭据,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做煤炭生意,在原告退出合伙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系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欠款义务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欠款34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户名**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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