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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合议庭审理,并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2013年10月1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因经营安吉**染厂急需资金,原告就给了被告合计金额37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四张(现已解付),当时双方未明确该汇票的具体目的。原告误认为是借款,因被告一直未能归还,遂于2013年12月28日向被告发函催讨,并于2014年6月4日以民间借贷案由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但被长兴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上述汇票的交付目的欠缺合意。被告虽辩称该汇票用于承包投资上述印染厂,但原告自始至终均未获得对价,被告的主张既缺乏证据也不合逻辑。当时双方并未达成合伙约定,也未与厂方签订承包经营等协议,所谓投资的比例、金额和方式等均无法确定,缺乏承包投资的客观基础,而且投资款也不应该付给被告。被告所谓的投资款505000元发生于被告与原承包人郑*和合伙承包时,且实系借款,应另行主张,与原告无关。虽然后来双方与原承包人分别签订了企业承包经营和资产转让协议,但没过多久协议均被解除,该印染厂也已经自行经营,各方均未实际履行协议,也未实际开展合伙事务,合伙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双方关于共同承包安吉**染厂的合伙关系,并进行清算;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价款370000元及其利息14800元,合计人民币384800元(按年息6%自2014年1月1日暂算至2014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相同利率继续计算至本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四张及收条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交给被告银行承兑汇票4张,金额为370000元的事实。

2、催款函及ems详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向被告发函催讨370000元的事实。

3、(2014)湖长太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以民间借贷案由就本案事实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但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

4、信用社客户回单复印件二份及借条一份,证明原承包人郑*和于2013年7月曾向被告分两笔借款,合计505000元的事实。

5、合伙经营企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郑*和于2013年8月已经合伙的事实。

6、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解除协议、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资产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均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证明2013年10月8日,安吉**染厂与郑*和解除承包,并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承包协议,同时原承包人郑*和、钱会*、邵**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的事实。

7、印染厂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回复函及ems详情单原件、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解除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5日,安吉**染厂通知本案双方解除承包协议,双方于2014年1月18日协议解除承包经营关系的事实。

8、致郑*和等解除合同通知书原件一份及ems详情单原件三份,证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通知郑*和等三人解除资产转让协议的事实。

9、调查笔录原件二份,证明案外人郑*和向本案被告借款505000元及原告在2013年10月8日之前没有参与过合伙经营,协议签订后也没有任何履行行为的事实。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认为:

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款项实际是用于原、被告共同投资承包安吉**染厂的投资款,不需要返还。

对证据材料3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该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被告共同投资的事实;

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曾准备与案外人郑*和共同承包,但是后来发生了变化。

对证据材料6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材料恰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共同投资的事实。

对证据材料7中的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回复函及ems详情单,被告不清楚,但被告也没有意见,被告认为解除协议的合法性有问题。

对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本案中是否已经解除合同,法律上还没有依据。

对证据材料9的形式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郑**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材料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沈*芳辩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是事实,双方承包经营博奥印染厂也是事实,不存在原告所说的2013年10月1日应被告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先行投资的数额是655000元,原、被告共同投资经营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订货合同、补充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份及收条复印件二份,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共同承包经营前已经预先投资了150000元的事实。

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也完全不知情;对收条及承兑汇票,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后,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5、6、7、8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材料6中的资产转让协议,可以证明被告分两笔出借给案外人郑**的505000元已经转为原、被告合伙期间受让承包经营所需资产的投资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实质上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陈述,故该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关系,且该组证据材料也未能体现该些经济往来支出系原、被告合伙承包经营的前期投资,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被告沈**收取原告王**银行承兑汇票四份,票面金额37万元,到期日均在2014年2月24日前,被告在该四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注明“沈**收承兑汇票四张,叁拾柒万元整”,转让时为背书。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与安吉**厂投资人庄传进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承包庄传进投资的安**博奥印染厂,承包期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27年10月17日止,承包金按年计算,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每年承包金130万元整,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承包价135万元整,以后每年承包金在上一年的基础上增加5万元整。同日,原、被告与安**博奥印染厂原承包经营人郑*和、钱会*、邵**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郑*和、钱会*、邵**将安**博奥印染厂投资购买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材料转让给原、被告,评估价为180万元,扣除之前的借款325000元(预付房租)及180000元(支付工人工资),还应支付1295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并未实际经营,也未向安**博奥印染厂业主交纳承包金。安**博奥印染厂于2013年12月5日发函给原、被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收到函件后,原告王**于2013年12月13日向安**博奥印染厂发函称:同意解除《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但不同意你方的理由。后于2014年1月18日,原告王**与安**博奥印染厂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解除协议》,解除原、被告与安**博奥印染厂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013年12月23日,原告王**又向原承包人郑*和、钱会*、邵**寄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原承包人郑*和、钱会*、邵**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

另查明,原告王**曾于2014年6月4日就本案事实以民间借贷案由向本院起诉,后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再查明,安吉**染厂现由其投资人庄传进自行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系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交付给被告的四张承兑汇票(合计票面金额370000元)是否是作为原、被告合伙投资安吉**染厂的前期投资款。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交付给被告四张承兑汇票,当日双方并没有明确该款项的具体性质,原告庭审中也陈述当时双方口头陈述:“可以作为借款,也可以作为投资款”,但在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即共同与安吉**染厂投资人庄传进签订了《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并于同日与安吉**染厂原承包经营人郑*和、钱会*、邵**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综合上述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于交付承兑汇票当日虽然没有明确该承兑汇票的具体性质,但2013年10月8日双方共同与案外人庄传进及郑*和等签订协议的行为表明了双方已经明确建立合伙关系,本院有理由相信该行为也是对2013年10月1日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四张承兑汇票的具体性质的明确。故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交付给被告的四张承兑汇票应作为原、被告合伙投资安吉**染厂的投资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系原、被告在合伙期间的实际投资款金额是505000元还是655000元。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共同与原承包经营人郑*和、钱会*、邵**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第三条已经明确将被告王**之前出借给原承包经营人的505000元借款转为投资款,并在总资产转让款1800000元中予以了扣除,故该505000元应当是原、被告在合伙期间的共同投资款。另外,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其前期购买定型机及锅炉所支付的150000元定金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确系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前期投资,故该1500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该作为原、被告在合伙期间的共同投资款。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伙期间的共同投资款金额为505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系原、被告合伙期间有无明确约定双方的出资比例。原告认为其受被告的欺骗才签了四份合同,双方也一直没有约定出资比例。被告认为在签订合同之前,原、被告就已经约定了出资比例,一开始是原、被告各出资百分之四十,案外人郑*和出资百分之二十,后来郑*和退出了合伙,原、被告约定双方各自出资百分之五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陈述原、被告约定双方各半出资,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项事实,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并未明确约定双方的出资比例,但综合以上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以确定原告在双方合伙期间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实际出资370000元,被告将其之前出借给原承包人的505000元借款转为资产转让款,并在总资产转让款中予以了扣除,由此可以确定被告在双方合伙期间以其享有对原承包人的债权实际出资505000元。故本院确定原、被告的出资比例为370000/505000。

综上所述,现原、被告双方缺乏信任,且双方共同合伙承包的安**博奥印染厂实际上已由该厂投资人庄传进自行经营,故原、被告双方已无法继续合伙经营下去,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银行承兑汇票价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该款是原告在合伙期间的实际出资额,现原告实际出资370000元,被告实际出资505000元,根据原、被告的实际出资比例370000/505000,结合双方合伙期间的共同投资金额为505000元,本院确定原告应出资额为213543元,现原告实际出资金额为370000元,已超出其应出资额156457元,故被告应返还该部分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共同承包安吉**染厂的合伙关系;

二、被告沈**返还原告王**投资款1564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2元,由原告王**承担4503元,由被告沈**承担2569元。被告承担部分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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