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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返还合伙投资款4092514元,并偿付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2日、23日,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汇款4092514元,意在与被告合伙到泰国开发房产,但双方此后未达成合伙协议,被告仅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经要求返还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合伙投资款4092514元,并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56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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