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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楼**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楼**与被告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楼木英起诉称,原、被告原合伙经营康暄茶业店,后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退伙协议。退伙协议中约定:康暄茶业店里的一切财物均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笔款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清楚,如逾期未按时支付,则未支付部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后原、被告双方因退伙对康暄茶叶店内的红酒进行清点,红酒总价款为3万元应退还给原告,故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于2015年7月1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伙财产33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3万元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归还9万元,其中3万元这笔已付清,30万元这笔已归还6万元,还剩24万元没有归还。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合伙财产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其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也承认以上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退伙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陈**应支付原告投资款30万元的事实;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代为偿还的货款3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且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为合伙关系。2015年2月17日,经协商一致,原、被告双方达成退伙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楼**退出康暄茶叶店的经营,由甲方陈**独自经营;2、康暄茶业店里的一切财物均归甲方所有,但甲方应退还乙方投资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笔款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清楚,如逾期未按时支付,则未支付部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3、康暄茶业店里的一切债权与债务均与乙方无关;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对该协议,原告签名、被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此外,原告代被告偿还红酒款3万元,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陈**(身份证号)欠款楼**人民叁万元整(30000.00),此款为货款,于2015年7月1日前归还。欠款人:陈**。2015年6月8日。”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偿还原告代偿货款3万元,退还原告投资款6万元,尚欠原告投资款24万元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尚欠原告24万元投资款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否则应按照约定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楼**投资款人民币2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2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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