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与楼剑锋、林**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楼剑锋、林**、王**、楼国君、陈*、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明,被告楼剑锋、林**、王**、陈*、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小星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与义**秀酒吧(个体工商,负责人为楼剑锋)原合伙人王**签订一份投资转让协议书,约定由本人出资200万元受让王**在义**秀酒吧10%的份额,协议签订后,经原米秀酒吧全体合伙人也即本案被告的同意,确认原告加入合伙,成为米秀酒吧新合伙人,享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但被告在原告加入合伙后,既不让原告实际参与酒吧的经营管理,也不向原告提供酒吧的经营状况的财务情况报表,更未享受到任何分红,原告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全体被告及酒吧发函,要求退伙并对合伙酒吧进行清算,分割合伙财产,各被告也均未有任何协商或者答复。现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2、被告支付合伙款200万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清算义**秀酒吧财产,原告按10%比例份额分得义乌米秀酒吧财产。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商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合伙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名称,负责人为被告一。

2、投资转让协议、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原合伙人王**处以200万元价格受让酒吧10%股份。(原件在2013金义商初2849号案件中)

3、征求意见书、股东和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全体合伙人同意原告成为酒吧的合伙人,占有酒吧10%的股份。(原件在2013金义商初2849号案件中)

4、米秀酒吧合作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间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

5、退伙通知书、EMS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要求退伙并清算米秀酒吧的财产。

6、快递单的签收单、全程记录一份,证明退伙通知书由第一被告签收的事实。

7、义乌**吧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同意原告退伙。

被告辩称

被告楼剑*辩称:原告诉称我方不认定合伙人身份与事实不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并不享有酒吧的经营管理权,只是享有监督权,原告要求退还投资款200万元,缺乏相关事实依据,其200万元投资款是交付给王**的,酒吧并未收到原告一份钱。酒吧每月的财务报表,我们都依法进行制作财务报表,只是原告变更了联系方式,我们联系不到他。在2014年10月,曾制作公告,要求原告参加股东会议,但原告并未参加。原告曾多次在酒吧签单,依法享有股东的权利。目前酒吧的经营属于亏损状态,原告要求退伙,应在进行清算后对相关债务分担后才能进行。

被告楼剑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过程中出示公告照片一份,证明我方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并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议。

被告林起华辩称:不属实,原告经常过来签单喝酒,前期也过来开过会,本人2014年7月中旬就退出合伙。按照合同约定,我是不承担风险,不承担责任。本人也未分到过酒吧分红。

被告王**辩称:不属实,原告享有股东权益,也持有股东卡,前期也过来开过会,开股东会,凑钱的情况下就找不到人。

被告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本人2014年2月16日已经退出了合伙,退伙资金还有一部分未支付。

被告陈*辩称: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合伙的诉请,要求对合伙资产进行清算。

被告刘**辩称:原告享有股份权是一样,2014年1月我就已经退出了合伙,我也没有拿到退伙资金。

被告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协议一份,证明其已于2014年1月22日已经退出了合伙,退伙资金有一部分尚未收到。

被告楼国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楼剑锋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我们酒吧无关系。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6无异议,都已收到。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林**、王**、陈*、刘零检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6的质证意见和第一被告相同。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事不知情。

对被告楼剑锋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公告的内容并未明确相关股东是谁。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一被告已同意原告退伙,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林**、陈*、刘零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看到过。被告王**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看到过的。

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楼剑锋均无异议。被林**、陈*、刘零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不知情。

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协议约定在退伙款项未支付前,还是合伙人。被告楼剑锋、王**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林**、陈*对该证据真实性不知情。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楼剑锋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也并未提供该证据的相关载体,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王**、刘**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5月23日被告楼剑锋、林**、王**、楼国君、陈*、刘零检与案外人王**签订合作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七方共同出资开设“义乌市城中中路179号M.SHOE酒吧”,投资份额分别为楼剑锋36%,林**占有干股10%,王**22%,王**/刘零检各占10%,楼国君/陈*各占11%,对相关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同年7月4日,义**秀酒吧进行了工商登记,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楼剑锋。

2013年7月8日,王**向各被告发送征求意见书一份,告知各股东欲将其所有的10%的股份以人民币200万元价格转让,由六被告在该意见书中签名确认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同年7月24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王**(乙方),被告刘**、林**(担保人)签订投资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王**将其所有的10%义乌市米秀酒吧的投资份额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200万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次日,原告向王**交付了转让款200万元。后六被告曾签订股东会议纪要一份,确认王**将10%的股份转让给蒋**,蒋**成为米秀酒吧新股东,享有分红权。

后被告楼剑锋与被告楼国君、王**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楼国君、王**所有的23%股份以每股8万元的价格由米*酒吧收回,双方还对付款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此转让协议款付清即生效。对该协议双方仅部分履行,尚未履行完毕。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楼剑锋邮寄了退伙通知书。2015年1月22日,被告楼剑锋与刘**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刘**将所持有的米*酒吧10%的股份以每股肆万伍仟元价格收回,双方对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如没付清股份还是归刘**所有。目前,该协议只部分履行尚未履行完毕。

本院查明

另查明,由被告负责义**秀酒吧的日常经营,并负责管理相关的财务账册。根据被告楼剑锋的陈述双方投资经营的义**秀酒吧现已停止营业,正在清算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投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目前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的酒吧已停止营业。原告要求退出合伙并对酒吧资产进行结算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目前该酒吧的资产清算尚未完成,对该酒吧资产的盈亏情况尚不明确,原告要求返还10%的比例资产份额的诉讼主张不适时,可待清算完成后另行主张。据此,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剑锋、林**、王**、陈*、刘**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楼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

二、责令被告楼剑锋、林**、王**、楼国君、陈*、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

三、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2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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