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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黄**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为与被告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9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合伙经营位于佛堂镇双林路202号的火锅店,原告出资10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由于经营不善,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退伙协议书,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协议签订后火锅店交由被告负责;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款5万元,协议签订后支付1万元,2015年4月30日之前支付2万元,2015年5月30日之前支付2万元,如被告第一期未按期支付,原告即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4万元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若原告需通过诉讼主张债权,被告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后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余款4万元一直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退伙款4万元整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本案债权所花去的代理费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合伙经营位于义乌市佛堂镇双林路202号的火锅店,原告出资10万元。2015年3月30日,双方签订退伙协议书一份,约定协议签订后火锅店交由被告负责,被告同意原告退伙;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款5万元,协议签订时支付1万元,2015年4月30日之前支付2万元,2015年5月30日之前支付2万元,如被告第一期未按期支付,原告即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4万元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若原告需通过诉讼主张债权,被告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后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余款4万元一直未付。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持律师费3500元。

上述事实,有退伙协议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退伙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其达成的书面协议履行。被告尚欠原告退伙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退伙款4万元,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并按约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律师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退伙款人民币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8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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