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滕**与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诉被告腾艳青、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与被告腾艳青、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因与被告腾艳青的妹妹是同学,早前与其相互认识。从2014年10月份起,两被告撮合原告一起合伙经营婴童用品,由原告投资部分,被告为执行合伙人,对外负责。同年12月中旬起,双方发生分歧,原告遂提出退伙,经结算于2015年1月15日由被告腾艳青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欠款35000元及6个月利息25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和“邱**的货款单由第二被告支付,与原告无关”的内容。然而,两被告未能兑现欠款及利息的承诺。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支付欠款事宜,均一拖再拖或其他理由予以拒绝。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35000元及利息2500元,此后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2、微信聊天记录1页,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的事实。

3、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合伙出资情况。

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答辩称,本人与原告相识好几年了。原告原系金华**限公司的股东,在原告的撮合下,我们才认识邱**,把金华**限公司转过来,并支付了8000元的费用。金*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此前有四、五年的工作经历,我们并没有接触过市场业务,原告负责业务,我们一直在做邱**留下的客户,但原告的业务一直无进展。2015年1月,原告未经我们同意私自发货,致使双方产生猜疑。于是,原告提出退伙。当时。我们想损失自己来承担,所以才写了这么一张欠条。五月中旬,原告给我们打电话催讨,6月底来找过我们。我们跟原告商量以货抵款,原告说考虑一下就走了。后来,原告发微信说货抵双倍,我们不同意。我们愿意用货抵一部分款项,余款支付现金。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5日,被告腾艳*对此前双方在投资经营金华**限公司过程中的债权债务与原告进行清算,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原告35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期间的利息为250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合伙期间双方的投资经营情况进行清算并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书面协议履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同是合伙人,对该债务应负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腾**、金*支付原告盛**35000元及利息25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腾**、金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