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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与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仇**、徐**为与被告池金*、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来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后变更为由审判员应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来善、被告池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仇**、徐**起诉称: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共同投资经营永康市江南拉**酒行。三原告现金投入共计70万元后,双方合作经营了半年左右,两被告就单方毁约,强行接管了共同投资经营的永康市江南拉**酒行自己经营。两被告的毁约行为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70万元,并赔偿损失10万元,合计8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池金*答辩称:被告池金*与原告杨**、仇**之间确实签订有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是由被告在出资注入被告经营的公司,并不是共同投资经营,被告池金*已经投资注入了42万元,根据合作协议的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对该公司进行监管。双方并未进行清算,请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答辩称:对池**和原告的合作事宜是不清楚的。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池金*、王**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资格。

2、永康市江南拉菲特酒行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池金钟系永康市**行业主的事实。

3、2012年5月1日被告池金*与原告杨**、仇**、徐**签订的《合作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上被告池金*与原告仇**、杨**、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以现金方式投入78万元,乙方(即被告)以固定资产、库存商铺、销售进度款作为折抵42万元。公司仍然以永康市江南拉菲特酒行的名义经营,法人仍为池金*。

4-1、2012年5月3日银行转账凭条、5月2日、5月7日的领付款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3日仇**打入康*的账号16万元,5月2号现金投入4万元,共计投入20万元。5月3日由永康**特酒行出具给金华市百德的收款收据,5月7号由被告池金*确认的事实。

4-2、2012年5月7日的银行转账、5月8日的收款收据、5月8日的领付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7日仇**打入康*账户20万元,5月8日由永康**特酒行出具收款收据,5月8日由池**确认收到投资款20万元的事实。

4-3、2012年5月14日银行转账凭证、5月14日收款收据、5月14日的领付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5月14日仇**打入康*账户20万元,5月14日由永康**特酒行出具收款收据,5月14日由池金钟确认收到投资款20万元的事实。

4-4、2012年5月28日转账凭证,5月28日的收款收据、5月28日的领付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5月28日仇**打入康*账户10万元,5月28日由永康**特酒行出具收款收据,5月28日由池金钟确认收到投资款10万元的事实。

5、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交易清单一份(包括应收账款、库存、应付款),用以证明双方结束合伙经营并进行交接的事实。其中应付款就是(2014)金永商初第2164、2160两案中所欠货款金额,共计1835388元。

6,支秉悦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支秉悦在《合作协议》中的签字系代表原告徐**。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希望原告方提供证明支秉悦代表徐**签字的补强证据。该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三款明确约定杨**是合作公司的财务总监。在该协议中,仇**出具了一张收条,该收内容涉及的合同附件,原告未提供。另外合作协议第五条的C项约定每个月向乙方提供财务报表、资金状况表、经营状况表。结合证据4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的账务凭证都在原告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领款人康*实际是原告仇**所经营的金华市婺城区百德食品贸易商行的一个员工,合作体的管理人是原告方。合营期间款项都经过康*的个人账户。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交接双方都是原告方的人,交接清单如果是真实的话,应该有被告的签名,同时可以反映出有巨额款项尚未收回。库存清单的数额是否有变化我们不清楚,清单上也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对证据6,被告当时并不清楚情况。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百威英博**司浙江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池金钟尾号为“6319”的卡是存放在百**司代扣酒水款,该卡并不是就池金钟所使用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可证明是以被告池金*名义对外经营。经了解,百**司有40多万元的返利打到池金*的卡上。

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康*卡号为4377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6218的农业银行账户自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流水明细。

原告质证意见:建行的明细中反映打给池金*的款项有47笔合计230多万元。转给仇**的款项有四笔,是支付给仇**的工资。仇**除自己投入的70万元,还在2012年8月17日代被告存入了10万元。农行明细中反映打给池金*的有66000多元。可以反映原告退出后被告继续经营酒行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建行明细中打给池金*的款项是用于购买酒水,池金*尾号为“6319”的卡是存放在百**司用以代扣酒水款的,并非被告池金*个人所使用。农行明细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农行明细中转出的金额有些是打到客户的账户再转入康*的卡号,有些是直接打入康*帐号。打到康*帐号的金额90多万。康*打入池金*帐号的6万多元实际是被告池金*的工资,合同中有约定被告的工资是10万元。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交接清单中签字双方系“叶**”、“田*”,无法确认两人是代表原、被告哪一方的员工,且从交接清单来看,两人对部分内容还未确认一致,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池金*实际以固定资产折价投资22万元,另20万元是向杨**、仇**出具借条,同时,双方确认投资比例仍以《合作协议》约定为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池金*系永**酒行的业主。2012年5月1日,原告杨**、仇**、徐**与被告池金*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作经营,新公司仍以永**酒行的名义继续经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池金*,仇**、池金*为公司执行董事,杨**为财务总监;新公司股本暂定为120万元,原告方为65%,即投入78万元,以现金方式投入,被告方为35%,即42万元,以固定资产折价投入。当日,原告仇**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被告池金*投资款42万元。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28日期间,原告以现金方式共计投入投资款76万元。2013年6、7月份,双方停止合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仇**、徐**与被告池金钟之间的合伙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合伙经营期间,原被告应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伙企业解散,应当对资产、负债等情况进行清算。现双方尚未对合伙企业资产和负债等情况进行全面清算。且就本案而言,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尚有未分配利益,而其主张的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达1835388元,按照其投资比例,其应承担的债务金额已超出了其投资金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仇**、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杨**、仇**、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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