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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为与被告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楼利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合伙经营,2012年12月27日,双方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返还。嗣后,被告已支付70000元,其余80000元未能支付,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未按约返还,故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欠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2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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