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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为与被告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任审判。在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金**、林*,被告(反诉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生产自来水热水龙头,双方各占一半的股份,且甲方为出纳,乙方为会计,双方书面约定不论付货款或购买设备都要经过双方证明和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了投资款196500元,其中第一笔为现金120000元,第二笔于2012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100000元,其中38000元用于归还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向被告借取的38000元,剩余62000元交付给被告作为购买设备原材料所需的预付款;第三笔于2013年2月1日,被告隐瞒实际已停止经营的事实,声称需要再投入钱,让原告再交付给被告14500元作为投资款,原告也按时交付,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现被告也承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实际上已于2013年1月份终止。在合伙经营期间,原告总共交付给被告合伙经营投资款196500元,但被告陈**收取投资款后并未按照双方的投资协议约定进行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被告应该在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后,应及时依法返还给原告上述投资款。为此,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196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陈**答辩并反诉称:2012年4月间,原告与答辩人合伙做自来水热水龙头,股份各半,答辩人是出纳,原告是会计。2012年10月份期间,经俩合伙人协商,雇佣林*做账,原告将票据给林*,林*做账后,将所有的发票交给原告保管。俩合伙人合伙期间,总支出455430.57元,产品收入16668元,应支出438762.57元,俩合伙人各半每人应负219381.28元。原告于2012年4月2日、同年4月23日付**、徐**各10000元模具款,2012年7月23日汇款给答辩人100000元,2013年1月付徐**14500元,故原告共计投资了134500元,综上,原告还需支付给答辩人垫付的投资款84881.28元,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现负债的304262.57元均由答辩人垫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原告)立即支付股份垫付款人民币84881.28元,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反诉被告黄**辩称,反诉人陈**陈述不符合事实,一、双方并非在2012年4月成立合伙关系,而是在2012年7月19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时才成立合伙关系的。二、林某系反诉人朋友,其做的账系应视为是反诉人自己的账,况且在温**院庭审笔录中反诉人自己陈述亏损170000元至180000元,与现在陈述双方合伙期间总亏空了438762.57元,前后不一致,也说明反诉人提供的账目不清,而且根据双方的合伙协议约定账目要经双方签字,现在账目中没有被反诉人的签字,故该账目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反诉人陈**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黄**为支持其本诉所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以下证据:

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提供股份建企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7月19日,双方约定合伙建办一家自来水热水龙头企业,出资各半,被告陈**为出纳、原告黄**为会计、无论付款货物或购买设备都要经双方证明和签字等事实。

提供收款收据三份,拟证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陈**收到原告黄**的投资款120000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陈**投入资金120000元的事实。

四、提供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一份(来源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新商初字第364号案件),拟证明原告黄**向被告陈**汇款100000元,其中38000元用于归还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剩余62000元交付给被告作为投资款用于购买设备、原材料的事实。

五、提供收据一份(来源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新商初字第364号案件),拟证明2013年2月1日原告黄**再交付给被告陈**14500元投资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六、提供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一份(来源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新商初字第364号案件),拟证明原、被告合伙终止时间为2013年1月份,双方合伙开始于2012年7月19日以及原、被告双方投资款等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陈**对原告(反诉被告)黄**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五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双方实际合伙开始的时间是2012年4月份,在双方签协议之前。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收款收据上记载着“黄**投资款120000元”,这120000元中已包含了通过银行转账的该100000元及前期支付磨具款20000元,且银行汇款时间为7月23日,被告陈**出具收款收据的时间也是7月23日,这说明该笔100000元已包含在120000元的投资款里;原告陈述该笔汇款100000元中38000元系归还被告借款,从(2014)台温新商初字第364号案件中也能反应出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联。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双方合伙终止时间是2013年1月20日、合伙开始时间应为2012年4月,原告黄**的投资款应是134500元,并非1965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陈**为支持其反诉所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以下证据:

一、提供十八份收款收据,拟证明原、被告在合伙期间所欠的应付款,及该些应付款支付的情况的事实。

二、提供流水帐册一份,拟证明双方合伙期间有关账目的事实。

三、提供证人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合伙起止时间,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以及合伙解散后财产分割的事实。

四、提供证人林*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投资情况、账目记载情况的事实。

五、提供证人吴*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合伙情况,合伙期间所欠的债务是在双方合伙终止后由被告支付,还欠证人货款3234元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黄**对被告(反诉原告)陈**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反诉原告陈**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该组证据中均没有被反诉人签字确认,在合伙经营期间和合伙终止后,反诉原告陈**均有自己在经营着与合伙体差不多的买卖,即便真实存在也有可能是反诉原告陈**自身个体经营所欠的债务。2、对反诉原告陈**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流水帐系反诉原告陈**自己找人做的,账目上面没有被反诉人签字确认,故此流水帐不真实性。3、对反诉原告陈**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证人梁*与反诉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有前后矛盾,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反诉人未拿走合伙体中的4台冲床。4、对反诉原告陈**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该账册有重新抄写的痕迹,证人证言有前后矛盾。

经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反诉被告)黄**、被告(反诉原告)陈**何时成立合伙关系;二、合伙期间原告(反诉被告)黄**的投资款为多少。三、合伙期间的的账目收支情况。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黄**认为双方合伙关系成立时间应是双方签订股份建企协议书时即2012年7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陈**认为双方于2012年4月就开始向案外人徐**、梁**购买模具而支付模具款,故双方合伙成立的时间应为2012年4月,因被告(反诉原告)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故本院认定双方合伙关系成立的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即双方签订股份建企协议书时。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黄**诉称其投资款为196500元,被告(反诉原告)陈**认可其中由其出具过收据的两笔投资款(2012年7月23日的120000元,2013年2月1日的14500元)共计134500元,对这两笔投资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7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黄**通过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汇给被告(反诉原告)陈**的1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黄**称其中38000元系归还给被告陈**的借款,剩余的62000元系其投资款,被告(反诉原告)陈**认为该笔汇款已包含在2012年7月23日由其出具给原告(反诉被告)的收款收据中记载的投资款120000元中,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黄**与被告(反诉原告)陈**之间的38000元借款已由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以(2014)台温新商初字第364号判决书予以处理,故原告(反诉被告)黄**称该100000元中38000元系归还给被告陈**的借款这一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原告(反诉被告)黄**与被告(反诉原告)陈**之间签订的股份建企协议书的约定“投资款或暂借款都要以开据收据的形式证入账册”,该100000元的汇款未以收据的形式记载,且汇款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这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出具一份记载着“黄**投资款120000元”的时间一致,故本院认定该100000元汇款系包含在由被告(反诉原告)陈**出具的一份记载着“黄**投资款120000元”中,并不是另一笔投资款。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黄**的投资款为134500元。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反诉原告)陈**提供账本、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合伙期间总支出455430.57元,产品收入16668元,应支出438762.57元,俩合伙人各半每人应负219381.28元,原告(反诉被告)黄**认为账本并未经其签字确认,无法得出合伙期间的收支请况;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黄**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未对账本上记载的账目达成一致意见,且在合伙终止后,双方未对账目进行清算,故对被告(反诉原告)陈**反诉所称的合伙期间账目收支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黄**与被告(反诉原告)陈**签订股份建企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成立自来水热水龙头企业,以各半股份投资,被告(反诉原告)陈**为出纳,原告(反诉被告)黄**为会计,不论付货款或购买设备都要经过双方证明和签字,投资款或暂借款都要以开据收据的形式证入账册。原告(反诉被告)黄**投入134500元的投资款。双方合伙终止后,双方的账目未经清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自愿成立合伙关系,从事自来水热水龙头业务,出资各半,双方于2013年1月份终止合伙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合伙期间,双方各自投入一定资金、厂房、设备等参与经营。双方合伙终止后,理应对合伙资产及相关账目进行清算,现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及资产各执一词,被告(反诉原告)陈**提供的账本也未得到原告(反诉被告)黄**的认可,原告(反诉被告)黄**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已对合伙期间的账目及资产进行清算,故在双方未对合伙期间的资产及账目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原告(反诉被告)黄**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陈**返还投资款196500元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原告)陈**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其垫付的股份款84881.28元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待双方对合伙资产进行清算后,原告(反诉被告)黄**、被告(反诉原告)陈**可就该项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的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30元,依法减半收取2115元,由原告黄**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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