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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张光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诉被告张光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被告张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2011年下半年,原告叶*与被告张光荣合伙购买一辆大货车(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是皖A,挂车车牌号是皖J挂)共同经营,经营期间,口头约定收益按照50%比例平均分配。2013年上半年,双方共同经营车辆大货车承揽了从宁夏自治区银川市运输化工原材料到合肥市的运输业务,依约应获得运输费是15600元。然而,上述运输费被告与委托方结算领取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将原告应获得部分给予原告,且多次欺骗原告该运输费没有要到。后在原告多方面打听、核实后,得知该笔运输费已经被被告领取。在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对此款进行分账支付款项时,被告称其手头暂无钱支付,并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过几天将所欠款项偿付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总是称暂时无钱,一直拖延不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运输费7800元及利息998.4元(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4%支付利息每月41.6元至款清时止,暂计算24个月,以后顺延);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光荣辩称: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与原告合伙购车从事货物运输,至2013年5月底合伙终止。2013年5月16日,被告自认差欠运输费原告7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在合伙期间内,原告于2012年1月3日、2012年10月26日和2012年11月5日自认差欠被告三笔运输款共计21600元,并出具欠条三份为证。综上,双方债权债务基于合伙发生,债权债务性质相同,原告所欠债务7800元应予抵销,并应支付被告运输费13800元。双方在合伙期间内双方互负债务,被告一直向原告主张抵销,原告不予抵销,故不存在利息损失。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合伙从事运输工作。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运费78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3日、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5日出具欠条,载明共差欠被告运费216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1张欠条,被告提供的3张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从事运输工作,2013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差欠原告运费7800元,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经原告催要后,原告拒不支付,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主张原告差欠其运输款共计21600元,应在本案中抵销,原告还应支付被告运输款13800元及利息,但被告举证的三份欠条均存在瑕疵,且本案原告所持欠条为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单据,故被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叶*欠款7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以78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叶*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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