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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劳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驾驶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共计工作两个月,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其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能给付。为此,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工作中不尽义务,在运输道渣时造成路面污染,城管局责令被告支付清理费6000元,并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合计造成损失10000元。二、原告在工作期间,私自扣留被告价值6000余元用以领取砂石款的票据,该票据原告应当返还。三、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已向其支付8300余元的劳务工资。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原告车辆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

证据2:原告自行记录的2014年8月-11月每日运输计量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两个月的工作任务。

证据3:原告自行记录的被告给付劳务费及合理支出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分期支付了2600元劳务费,扣除原告在工作期间支付的车辆维修等合理支出671元,剩余劳务工资8071元被告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原、被告确实存在劳务关系,但原告在工作中,不尽工作职责,没有责任心,给被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且已向原告支付8300余元的劳务工资,原告未进行记录。证据不真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3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8月间口头达成劳务协议,由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道渣运输工作,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劳务工资,但未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职责、工作量等进行约定。双方约定后,原告从事道渣运输工作合计两个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分期支付了2600元劳务费,扣除原告在工作期间支付的车辆维修等合理支出671元,剩余劳务工资8071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口头达成劳务合同,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道渣运输工作,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劳务工资,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双方在订立协议中,被告未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职责、工作量、工作区域等进行约定,按交易习惯应确定原告完成每月工作被告就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同时被告无相应证据证实已向原告支付8300元的劳务工资的事实,亦无证据证实因原告工作失职,造成路面污染已被相关部门处罚并要求支付6000元清扫费用的事实,故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合同已完成两月的道渣运输工作,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2600元的劳务工资,扣除原告在工作期间为维修车辆等支出的合理支出671元的事实,虽然仅有原告自行书写的记录予以证明,但该记录与原、被告述称事实仅有数额上的差距,且被告无反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8071元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劳务工资80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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