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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张*与江苏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张*与被上诉人江苏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房地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淮小民初字第03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袁*、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及其与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朱*、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4月16日,淮安*建设局根据江苏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房地产)的申请,向其颁发了第001号拆迁许可证。原告袁*所有的位于淮阴区王营镇粮食街80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3年5月25日,苏*房地产与原告袁*签订淮安市淮阴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方选择货币安置,将其位于淮阴区王营镇粮食街80号房屋交付给苏*房地产,苏*房地产应付拆迁安置补偿费50583元;鉴于原告方积极配合拆迁,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旧房交付拆除,苏*公司给予原告方2880元,此项奖金在房屋交付拆除后,由拆迁工作人员出具手续,原告方到苏*公司领取;本协议经双方协商后签订,双方签字后即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2003年11月27日,原告袁*在苏*房地产领取了奖金、拆迁安置补偿费合计534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另查明,1、原告袁*与原告张*夫妻关系。2、江苏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25日开业,2003年3月5日变更核准为江苏圣*有限公司,2009年9月14日变更核准为江苏王*有限公司。3、2003年6月19日,原审受理时金元等53人诉淮安*建设局认为颁发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侵权一案,于2003年9月3日判决确认淮安*建设局颁发拆许字(2003)第001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苏*房地产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淮安*民法院,经审理,淮安*民法院认为,苏*房地产拆迁专用资金帐户只有508128.16元,而苏*公司提供的保证书中对被拆迁房屋及所有附属物估算总补偿款约为人民币2200万元,补偿安置资金明显不足,故申领手续不全,淮安*建设局在苏*房地产不具备发证条件的情况下,未经严格审查,草率发放拆许字(2003)第001号拆迁许可证,其行政行为违法,于2003年12月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1月5日,淮安*建设局向江苏圣*有限公司颁发拆许字(2007)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东至新街西侧,西至东大街,南至黄河花园八地块,北至幸福路。原告袁*所有的位于淮阴区王营镇粮食街80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

原审原告原告袁*、张*共同诉称,2003年4月16日,王*房地产的前身即江苏苏*有限公司通过违法手段,取得拆许字(2003)第001号拆迁许可证,开始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地块上的居民实施违法拆迁,原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淮安市淮阴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给被告,并搬离家园。后拆许字(2003)第001号拆迁许可证被淮阴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在得知撤销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产权证并将房屋恢复原状,但被告却置若罔闻。原告认为,拆迁许可证是拆迁的合法基础,现拆迁许可证已经被撤销,那么依据其签订的协议就属无效。现要求如下:1、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5月25日签订的“淮安市淮阴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房屋产权证书。3、恢复房屋原状。

原审被告王*房地产辩称,被告是否取得拆迁许可证,属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行政管理的范畴,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是否有效没有关系。另外,被告于2003年取得的拆迁许可证,建设局的颁证行为是被法院确认违法,而不是判决撤销。2007年1月5日,被告又取得了“拆许字(2007)第1号”拆迁许可证,证明答辩人仍然具有拆迁的合法手续。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属合法有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尊重。从实际履行而言,不管协议是否有效,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已没有必要返还产权证书以及恢复原状,时隔十一年之后,原告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5月25日签订淮安市淮阴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原告袁*于2013年11月27日按照协议约定在被告处领取了奖金、拆迁安置补偿费合计53040元,原告的实体权益已经得到充分保障,另外,因民事诉讼不能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评判,所以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两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积极配合拆迁无事实依据;2、颁发拆迁许可证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一审法院已民事诉讼不能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评判,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房地产辩称,1、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有效,上诉人袁*、张*的诉求主张不应支持。2、被上诉人是否取得拆迁许可证是拆迁管理部门行政管理的范畴,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是否有效无关,而且被上诉人确实于2003年取得了拆迁许可证,没有被撤销,并且于2007年被上诉人再次取得此地块的拆迁许可证。3、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的协议是在被上诉人取得拆迁许可证之后签订的,在进行拆迁时被上诉人是有拆迁许可证的。4、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十年,房屋已经交付,被上诉人也支付补偿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对拆迁程序的质疑属于行政行为,民事诉讼不能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评判。5、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2003年已经充分行使了自己的物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张*与被上诉人王*房地产之间已经于2003年5月25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诉人袁*、张*也于2003年11月27日领取了相关拆迁补偿款,双方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已全部结束,上诉人袁*、张*再行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原状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上诉人袁*、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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